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844號
原 告 陳臺蓉
訴訟代理人 沈政興
被 告 黃美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3
37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玖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10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49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
明。
二、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
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
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
萬元以下,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範
圍,本院已於110 年10月15日當庭諭知改依小額訴訟程序
審理,併此說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2月5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 號14樓之1 房屋及地下二樓編號76號平面停車
位(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05 年2 月
5 日起至106 年3 月1 日止,每月租金含管理費為25,000
元,租金自105年3 月1 日起算。詎被告於上開租期屆滿
後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租約期間更屢屢拖欠租金
,嗣於109 年3 月18日被告始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期間共48月又16日,應付租金為1,201,
333 元,被告已繳付之押金及租金僅1,137,500 元,尚積
欠原告租金63,833 元,另應負擔冷氣維修及水電費共2,6
61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66,494 元。為此,爰依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6,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經被告比對被告無摺存入原告台中二信帳户明
細與委請管理室轉交原告簽收之現金憑證後,發現被告自
105年2月5日起至109年3月16日退租日止,已給付原告之
押金及租金為1,650,000元(除原告主張之金額外,被告
於租約簽訂時另有預付1個月租金25,000元,且已繳納106
年12月租金25,000元,被告均未計算),是被告積欠原告
之租金僅有13,833元。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冷氣維修及
水電費共2,661元部分,其中冷氣維修費1,200元並無單據
,被告不同意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5年2月5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約定租期自105 年2 月5 日起至106 年3 月1 日止,每
月租金含管理費為25,000元,租金自105年3 月1 日起算
。嗣被告於109 年3 月18日始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期間共48月又16日,應付租金為1,201,
333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
之基礎。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已繳付之押金及租金僅1,137,500 元,尚
積欠原告租金63,833 元,另應負擔冷氣維修及水電費共2
,661元,總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6,494 元等語;被告則
抗辯原告漏未算入其於租約簽訂時所預付之1個月租金25,
000元及已繳納106年12月之租金25,000元,且原告亦未提
出冷氣維修費為1,200元之單據,被告不同意支付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2月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給付原告之
金額為75,000元,其中50,000元為押金、25,000元為第
1個月租金,因被告應負擔仲介費12,500元,而該仲介
費已由原告先行墊付,故被告實際上只有支付原告押金
及租金65,200元,此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00頁)。經比對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6
條下方「押2付1」之文字記載及被告在其所提出之結算
明細肯認被告應負擔12,500元之仲介費,與原告前開所
述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予採信。而被告實際
支付原告押金及租金65,200元已列入原告所提結算明細
,被告於105年2月已給付之金額,原告並無漏列之情事
。至於被告抗辯其於簽約時除該65,200元外,另有預付
1個月租金25,000元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付款證明以實
其說,所辯自不足採信,原告就此當亦無漏列之情形。
㈡被告雖又抗辯其已繳納106年12月租金25,000元云云。惟
觀諸被告所提原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7頁)
,該帳戶於106年12月並無任何被告之現金存入,而被
告於107年1月7日委託管理室轉交原告之現金25,154元
已記入原告所提結算明細,被告於107年1月已給付之租
金,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有社
區交託轉交現金簽收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
足認被告僅有繳納107年1月之租金,確未繳納106年12
月之租金,原告就此並無漏列。
㈢原告主張其支出冷氣維修費12,000元係因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時,冷氣機無法運轉,遂請技師前來將線路重新配
過等語,而被告對冷氣機在其返還系爭房屋時係處於無
法運轉之狀態並不爭執,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0條之約
定,被告負有將冷氣機回復為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之
原狀及修繕義務,上開冷氣維修費自應由被告負擔。被
告雖否認原告曾支出冷氣維修費1,200元云云,惟兩造
曾於109年3月16日協調被告積欠原告租金之事,原告當
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包括冷氣維修費,且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時,亦將冷氣維修費列於結算明細之中,被告
第一次提出答辯狀時,亦承認原告有支出此筆冷氣維修
費,而將此金額列為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此有切結書
及兩造所提結算明細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訴訟中已自
認原告曾支出冷氣維修費1,200元之事實,依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之規定,原告就此被告自認之事實,即無庸
再為舉證。被告如欲撤銷自認,則應證明其自認係與事
實不符,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尚無從撤銷其
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冷氣維修費1,200元,應屬
有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始翻異前詞,改稱原告未支
出冷氣維修費1,200元,乃事後卸責之詞,所辯自不足
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應給付原告之租金
為1,201,333元,而被告已繳納之押金及租金為1,137,500
元,加計被告應負擔之冷氣維修費、水、電及瓦斯費2,66
1元,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66,494元。從而,原告依據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49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日(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
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