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0年度,3454號
TCEV,110,中小,3454,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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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賴沛興
被 告 郭菁華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3454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9日上午10時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 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應於繳款期限前繳清帳款 ,逾期繳款,即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6年6 月9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14,309元未依約給付。雖 被告於95年間曾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惟被告未依該協 議結果清償本息,所有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並恢復原契約 約定辦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還款明細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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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