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0年度,3386號
TCEV,110,中小,3386,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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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38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陳屏慈
被 告 楊炳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肆拾肆元自民國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然應依約按期償還該等消費款項 予原告,倘逾期未償,除應繳付之本金外,另應加計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按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現為年 息百分之15計算)計付之遲延利息。嗣被告自110年8月5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3,374元(包含本 金13,344元及已到期利息等)未為清償等語,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及信用 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前 具民事陳報狀減縮聲明如上,見本院卷第49頁,此聲明之減 縮,於法相合,當准許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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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