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補習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0年度,3326號
TCEV,110,中小,3326,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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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326號
原 告 鄭緯豪
被 告 王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習費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22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8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主張:原告之子女至被告開設之補習班上課,兩造約定 自民國109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止共計12個月之補習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246,000元(內含每月學費18,000元,1 2個月共計216,000元,及學雜費3萬元),惟若原告預納1年 之補習費,被告將給予原告優惠價格9萬元,原告已依約預 納1年之學費9萬元予被告(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於109 年11月9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溢繳 之補習費用,且原告子女亦自109年11月9日即未前往被告處 補習,故扣除已上課期間之補習費後,被告仍應退還原告49 ,0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元,及自10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如果是以原本1年246,000元之價格,原 告是不會讓子女前往補習,是因為被告給予1年之優惠價格 原告才同意系爭契約,且補習費應是每期計算,之前補習費 用原告業已經繳清,被告提出之收據原告從沒看過,被告給 原告的收據是3份,109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是最後1份 。
二、被告則以:原告子女自108年6月14日起即在被告開設之補習 班上課,補習費自應從該日起算到109年11月9日止,每月補 習費為20,500元,共計344,400元,被告實際上課時間係16. 5個月,然原告僅繳納263,000元,尚欠81,400元之補習費未 繳,故被告並無多收之補習費用可以退還原告。且原告子女



是高中又補全科,如果僅是以每月計算補習費,被告不可能 僅向原告取收每月20,500元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子女至被告開設之補習班上課,兩造間成立系爭 契約,原告並已繳交補習費用9萬元予被告收受完畢,又原 告於109年11月9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退 還溢繳之補習費用,被告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 手寫收據乙份、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等件為證,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09年11月9日終止,因原告已預付1 年之補習費用9萬元予被告收受,故扣除已上課2個月之補習 費後,被告仍應退還原告49,000元(計算式:90,000-{【24 6,000÷12】×2=49,000)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抗辨,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乃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退還49,000元有無理由。
㈢、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與被告約定自109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止共 計12個月之補習費用為246,000元,惟如原告預納1年之補習 費,則被告即以9萬元之優惠價格計算乙節,既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就前開主張,業已提出 被告所親筆書寫之收據乙紙為證,依前開收據內已載明:「 鄭○麗109.9/1~110.8/31①學費:1,8000×12=216,000②學雜費 :30,000$246,000」、及「已收$90,000」等語明確,並有 被告之簽名及日期(109年10月27日),均核與原告前開主 張相符,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至被告固另提出其手寫之 收費紀錄並一再辯稱,補習費應從108年6月14日起算至109 年11月9日止,每月10,500元,共計344,400元,而原告尚欠 81,400元未繳納等節,卻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復審以前開上 開收費紀錄固載明:「108.6/14~109.11/9應收:20,500×16 個月+20,500×4/5個月=328,000+16,400=344,400」、「344, 400-263,000=81,400(少收)」等語,惟該等收費紀錄均係 由被告單方面所製作,其上並無任何原告之簽名或確認,更 與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收據內容記載相左;參以,若原告確仍 積欠109年9月1日前之補習費用,衡情以言,原告所繳納之9 萬元費用,應先抵償前所積欠之補習費用,而非充做109年9 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止之1年預納補習費,益徵被告所辯顯 與常情有違,難因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 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查,系爭契約內容係約定由被告 為原告之子女提供補習服務,具有繼續性,且以當事人間信 賴教學經驗關係為基礎,性質上類似民法委任契約,應可類 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關於委任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均得隨時終止契約,原告主張已於109年11月9日以LINE向被 告表示終止契約乙情,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委任契約之雙方當事人 既均享有任意終止權,則原告之前開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自屬合法有效。承上,系爭契約既經原告於109年11月9日 合法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則被告所預收之補習費用自109 年11月10日起之部分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自應依比例 返還予原告。
㈤、再查,原告已於109年11月9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 告返還終止後預收之補習費,顯見原告事實上僅給付被告自 109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9日之補習費,更不符合兩造間如 前述之優惠約定(即原告預繳1年之補習費則以9萬元優惠價 計算),自應回復適用兩造所合意之1年補習費用246,000元 之金額為計算標準,此亦為原告於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 日所自承無誤,則被告向原告預收之補習費9萬元,按比例 扣除自109年9月1日至109年11月9日間之費用47,178元(計 算式:246,000×(70/365)=47,178,元以下四捨五入)後, 被告應返還原告之補習費為42,822元(計算式:90,000元-4 7,178元=42,822元)。
㈥、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109年11月9日以LINE催 告被告退還已繳之補習費用,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上開催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依法即無理 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822 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爰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 之宣告。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87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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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