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19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晋校
被 告 洪庚隆即洪嘉盈之繼承人
洪翊瑄即洪嘉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洪嘉盈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99,993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被繼承人洪嘉盈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洪翊瑄即洪嘉盈之繼承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嘉盈於民國109年6月3日與原告簽訂 動用勞動部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3年,利率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計算, 自撥款日起6個月為寬限期,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寬限 期屆滿之次日起,按年金法分30期攤還本息,另由勞動部補 貼1年利息,如提前轉催收,則自轉催收之日起,停止補助 利息。如被告所負任一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則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被告另應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即逾期一 期收取300元、連續逾期二期第二期收取400 元、連續逾期 三期第三期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三期。詎被告自109年12月5日起僅償還第一期部分本金,經 原告迭次催索始終未還款,迄今已逾三期,依契約第15條第 1款之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未依約還款,於110年 4月27日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轉列催收款,現尚欠本金99, 993元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 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另查,被繼承人洪嘉盈109年10 月17日死亡,而被告洪庚隆、洪翊瑄為洪嘉盈之繼承人,在 遺產範圍內應負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洪庚隆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三、被告洪翊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書、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 告影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洪庚隆所 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 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庚隆、洪翊瑄 為被繼承人洪嘉盈之法定繼承人,被告在洪嘉盈死亡後復未 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就洪嘉盈生前負欠之債 務,自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洪庚 隆、洪翊瑄繼承被繼承人洪嘉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99,993元,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 洪庚隆、洪翊瑄於被繼承人洪嘉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