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0年度,3131號
TCEV,110,中小,3131,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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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方珮羚
陳俊良
被 告 陳志財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313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10 年10月8 日上午10時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0日向原告(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1 月17 日合併,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借款 新臺幣10萬元,約定被告應自撥貸日起,以每個月為 1期, 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15% 計算;如未按期 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逾期之日 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 月10日起未依約攤 還本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往來交易明細、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合併案公告、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



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 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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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