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118號
原 告 李承安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8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曾在原告經營之美髮店消費而結識原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3月間某日,向原告佯稱有投資管道,可以從事放款獲利 ,投入資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次月即可獲得收益3萬元 ,原告認為有利可圖,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7日凌晨2 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與湳仔巷交岔路口處,交付現 金3萬元予被告作為投資之用;被告又於同年3月25日,向原 告誆稱可共同出資在臺中市大里區租地種植西瓜獲利,原告 不疑有他,又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口,將價值4萬元之金項鍊 交付被告作為投資之出資,致原告因此共受有7萬元之損失 。而被告前揭行為因涉犯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5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情,有 出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719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 簡第56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此外,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