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111號
原 告 何志賢
被 告 呂樂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0 年度中簡字第1280號刑事案件),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0年度中簡
附民字第9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
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文化 門市(下稱本案超商)之店長,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上午9 時40分許,見訴外人馮永松將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本案超商騎 樓旁,並與被告在該處喝咖啡飲料,遂前往該騎樓要求訴外 人馮永松即被告將車輛移置他處而發生糾紛,為使其等駕駛 上開車輛離去,竟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手持裝載垃圾之 紙箱至該休息用餐區,徒手將被告所有、放置於該休息用餐 區桌子上之不詳廠牌咖啡、紅茶等飲品各2杯丟入紙箱內, 以此方式毀棄該等飲品,並妨害被告飲用該飲品,被告見狀 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 頭、臉部共2下,造成原告受有右臉鈍挫傷、頭昏及目眩等 傷害,致原告身體健康權受損,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 中簡字第1280號判決有罪在案,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 第195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之頭、臉部共2下, 造成原告受有右臉鈍挫傷、頭昏及目眩等傷害,致原告身體 健康權受損,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中簡字第1280號判 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6966 號偵查卷宗、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中簡字第1280號刑事卷宗 (均為電子卷證)查明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 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因 遭原告將其所有、放置於騎樓用餐區桌子上之咖啡、紅茶等 飲品丟棄等,並妨害被告飲用該飲品,故而心生不滿出手毆 傷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臉鈍挫傷、頭昏及目眩等傷害,致 原告身體健康權受損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所為係屬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因為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 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 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 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右臉鈍挫傷、頭昏及目眩等傷害,造成 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經查,原告高中肄業、目前擔任超 商店長、月收入4至6萬元、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27、31頁之調查筆錄及本院卷第37頁之110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筆錄);被告前於偵查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7頁之調查 筆錄)等一切情狀及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
表,本院審酌原告之身分地位、兩造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 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2 萬元,始為 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日期為110年6月23日, 見附民卷第7頁)即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