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06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被 告 周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程耀輝,然本件 訴訟繫屬中,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洪主民,並經原告法 定代理人洪主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聲明承受 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5日向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使用,約定借款期間至94年6月5日止,被告應依約還款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若有遲延清償,除應償還 款項及加計上開遲延利息外,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因被告其後未依約還款,迄至94 年7月1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萬2561元(含本金2萬1 47元及已到期利息等未為清償。嗣富邦商銀將上開債權轉讓 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 3項規定登報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 告發生效力,為此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經當庭減縮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6計算 ,見本院卷49頁;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 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公布後6個 月施行之民法第205條,下稱修正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復有明文。再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 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 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 月施行,為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第36條第5 項所明 文,上開規定既將於修正之民法第205條公布後6個月即110 年7月20日施行,則約定年息自該時日起於超過年息16%部分 即屬無效,故而,原告為此聲明之減縮,因於法相合,當准 許之)。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貸款約定申請書(含約 定條款)、放款主檔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及報紙公告等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