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0年度,3018號
TCEV,110,中小,3018,2021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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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301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怡卉
被 告 黃菀欣

陳今惟即陳金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給付」之記載,應更正為「連帶給付」;第二項中,關於「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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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