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0年度,2980號
TCEV,110,中小,2980,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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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98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林佩萱
被 告 陳麗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憲章,然本件 訴訟繫屬中,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鴻聯,並經原告法 定代理人林鴻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聲明承受 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持卡 消費,然倘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截止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延付款者,即應依約定之年息百分之15計付循環利息。嗣被 告其後持卡消費,然未依約還款,迄至民國108年11月27日 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8835元未為清償,為此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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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