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0年度,2845號
TCEV,110,中小,2845,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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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845號
原 告 羅正揚
訴訟代理人 羅鐘傑
被 告 曾信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第 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亦 為同法第175 條、第176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甲○○係於民國 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0年4月7日起訴時為未成年人,嗣於 110 年8 月25日本院審理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向本 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10月12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民生路496巷由向上南路往 民生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民生路496 巷21號前對面華美停 車場入口處時,因左轉向疏忽,碰撞沿民生路496巷由民 生路往向上南路方向由原告所騎駛、且為原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 機車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9,300元( 含零件費用24,250元、工資費用5,050 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發生在私人巷道,伊當時要左轉進入 停車場,也有打方向燈,左轉前完全沒有看到原告,左轉 以後在停車場入口處等待前一台車輛入場時,遭原告騎車 撞上。又系爭機車是車頭與其所駕駛車輛車輛發生碰撞, 系爭機車只有車頭右邊有一小片塑膠板掉落,原告所提估



價單除此之外之維修項目均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10月12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民生路496巷由向上南路往民 生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民生路496 巷21號前對面華美停車 場入口處左轉,與沿民生路496巷由民生路往向上南路方 向由原告所騎駛、且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 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 執照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現場照片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所駕駛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轉彎車, 未禮讓直行車之原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進入停車場,對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壞負賠償之 責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補充資料表 所示(見本院卷第89頁以下),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即民 生路496巷為中央劃設有行車分向線之兩車道,本件車 禍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身已完全越過中央行車 分向線,前半車身已左轉進入停車場入口、後半車身仍 停留在對向車道,系爭機車車身則停留在同一車道較靠 近中央行車分向線之位置(該車道寬度為3公尺,系爭 機車車頭、車尾距離道路邊緣分別為1.7公尺、1.9公尺 );被告所駕駛車輛係右後車尾受損、系爭機車則係右 前側車頭受損。足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 前正在進行左轉彎,本件車禍發生時即將完成左轉彎, 卻遭到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由原告所騎駛之系爭機車 所撞及,原告騎駛機車顯然有未注意前方被告車輛正在 左轉彎之車況,仍貿然前行,欲通過被告車輛後方繼續 前行,是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參照)。
   ㈡原告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忽然左轉進入停車場入口,後 又忽然煞停不動,伊見狀即煞車並向左閃避,但仍來不 及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亦可證明被告在本件車禍 發生前即已左轉進入停車場入口,原告因預見被告即將 駛入停車場而繼續前行,未料被告卻突然煞停不動,原 告因煞避不及才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㈢再觀諸裝設在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 本院卷第139、141頁),被告車輛於畫面時間109年10 月12日17時18分51秒左轉彎時,對向車道尚未見原告所 騎駛之系爭機車,被告車輛於畫面時間109年10月12日1 7時18分54秒緊跟著前面一台白色車輛在停車場入口處 車道等待進入停車場時,兩車始發生碰撞。此與原告前 開所述被告係先左轉進入停車場入口,後又煞停不動之 情節相符。則原告於被告左轉彎之際既尚未騎駛系爭機 車直行而來,被告左轉彎時自無所謂應禮讓直行之系爭 機車先行可言,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   ㈣至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記載被告有左轉向疏忽之肇事原因云云,與本院前 開認定結果不同,為本院所不採,併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之過失騎駛行為所致 ,被告之駕駛行為則無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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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