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0年度,2803號
TCEV,110,中小,2803,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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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80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艷紅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張光賓
被 告 陳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0日下午3時1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前,因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 保之訴外人鄭庭宇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是鄭庭宇即得依民 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 車輛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300元 (均為拆裝及鈑金或烤漆等工資),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 付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為此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禍時系爭車輛受損僅有一條像髮絲一樣細的紋 路,無必要換掉整個保險桿,且無法確認係其所造成,原告 主張有車損,但警詢照片上保險桿看來好好的,原告隔了那 麼久了才去修理,亦無給予其修理之照片,不知道是否是之 後造成,且系爭車輛為老車,只要局部烤漆就好,不用全烤 整條保險桿。當時係系爭車輛開了又停,應該也有責任,其 當時在停等紅燈,系爭車輛緊急煞車,其對於初判表沒有意 見。系爭車輛不是新車,應有折價部分,不應全額由其賠償 。若進行協調,其願意賠償2000元。希望原告提出車輛修車 時之照片,而非僅估價單。其僅係在系爭車輛之保險桿處刮



了一痕,為何連倒車雷達也有問題?其認為這個金額不合理 ,其僅有刮到一塊,為何估價單有兩塊修理?且為何不是只 有拆卸,還有烤漆?又事故係在4月發生,為何9月才要去修 理,且未對其通知,隔了很久才去修理,系爭車輛於9月才 修,其認為中間疑點很大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因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由原 告所承保鄭庭宇所有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而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共計已支出修復費用6300元( 均為拆裝及鈑金或烤漆等工資),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 付完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代位求償同意書 、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及照片等為證,另有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 照片為憑,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表示其對於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126頁,此經本院提示被告且告以要旨;至被告其餘辯 解,容後說明),而觀諸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認為係被告行駛時,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所致,訴外人鄭庭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5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主 張上情及本件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 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後保險桿遭撞損之 損害,經送修復後,受有修復費用6300元(均為拆裝及鈑 金或烤漆等工資)之損失,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而查,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 ,確實受有車尾即保險桿處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損之情,有 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中均載明鄭庭宇所駕系爭車 輛受有車尾撞損之損害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49及53頁) ,且審之被告亦自承系爭事故當時,系爭車輛確實受有後 保險桿處1處刮痕之損害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 又系爭車輛之後保桿確有因系爭事故遭受刮痕之損害等情 ,亦有員警所攝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67



頁),則核諸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修復估價單上乃載明估價 時間為109年4月間,其修復項目為「後保(下均指後保險 桿)拆裝、後保飾條鈑金、倒車雷達及影像拆裝、後保烤 漆、後保下飾板烤漆及後保修理」等情,又其上經原告理 賠人員至負責修復之汽車商行確認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後並 簽名確認為4月14日無訛,堪見系爭車輛之修復項目均僅 為烤漆及拆裝等工資,並無更換保險桿之零件費用,且後 保桿上確有倒車雷達等情,亦有上開照片可參,是足認原 告主張上開修復估價單係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將系爭車輛送 至車廠進行估價,所載項目均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 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核屬有據,而被告辯稱上情,當 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同此意旨)。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賠付系爭 車輛上開修復費用,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而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63 00元,均為鈑金及拆裝等工資費用,尚無零件支出,有前 揭估價單(含其上車行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33頁),是因工資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則系 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6300元。
(四)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查本件 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業已給付賠 償金額6300元予鄭庭宇,且因鄭庭宇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亦同,揆諸上開說明,是原告得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以上開金額為限。(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13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 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1-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6300元,及自110年3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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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