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0年度,2612號
TCEV,110,中小,2612,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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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61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林語彤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蕭亦茜
被 告 蘇運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4693 元及利 息,後減縮後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第114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童宥憶即童珮玲所有車號000-00 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 10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國立勤益科技大學內,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 撞停放在停車格熄火靜止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 爭車輛經原告依保險契約修復,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3萬4693元(工資2112元、烤漆1萬0411元、零件2萬2170元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為1 萬3559 元,加計工資2112元及烤漆1萬0411元,必要修理費 用為2萬608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2萬608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6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駕車直行在直行車道,童宥憶駕駛系爭車輛 由地下室出口駛出進入車道,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責任等語 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於前揭時、地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 金3萬4693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坪林所查處非道路車禍當事人登記表影本、行照影本、估 價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理賠計算書影本、賠償給付同 意書影本為證(見卷第21-33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39-4 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使系爭車輛受損,且其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駕駛汽車肇事過失毀損系 爭車輛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第196 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應 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 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 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 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 號判決參照)。依系爭車輛車損修理估價單(見卷第25-29 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萬4693元,其中零件部分2萬2170 元,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 爭車輛於107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 23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107年4月 至本件損害發生之108年4月10日,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1月計 ,其折舊扣除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型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則更換零件費用2萬2170元依 上開標準計算,扣除折舊額後為1萬3559元(如附表之計算



式),加計工資2112元及烤漆1萬0411元,必要修理費用為2 萬6082元(13559元+2112元+10411元=26082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 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童宥憶證稱:當時我開 系爭車輛從地下室停車場出來準備左轉時,前方有台車速度 比較快,我有停下來讓他先過,後面被告的車從左駛來速度 比較慢,我還是等在該處要讓他通過,但是不知道被告為什 麼開過來完全沒有剎車撞到我,被告撞到我後一直往前嚕, 後又倒退,我被撞到的位置就是如警察相片的位置,我沒有 再移動等語(見卷第122頁),被告陳稱:當時我沒有看到 原告的車子出來,我是跟我同事的車子出去,證人是車頭出 來,撞到時車頭整個保險桿掉下來,我當時應該是撞到證人 車子的左車頭等語(見卷第123頁)。依現場相片所示,系 爭車輛從地下室車道駛出左彎校園車道,車頭略呈左彎,並 已進入車道達車道面寬約3分之1至2分之1間(見卷第42-43 、83-87頁),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當時停放在停車格熄火靜 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係在國立勤 益科技大學校園車道,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非不得類推 適用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童宥憶駕駛系爭車輛從地下室 停車場出來駛入車道左轉彎,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詎其疏 未注意等待直行車全數通過,貿然駛入車道,顯然違反前揭 規定,侵犯被告直行車之路權,即有過失。又童宥憶貿然駛 入車道所創造風險,不因其有暫停於路中,讓被告前方車輛 先行通過,又暫停於路中欲讓被告車通過而得排除,即不能 以此謂證人童宥憶並無過失。再者,童宥憶駕駛系爭車輛既 已暫停讓被告前方車輛先行通過,被告駕車直行而來,若能 保持注意車前狀況,應無碰撞系爭車輛之理。本院斟酌前揭 事故發生過失情節,認本件被告及童宥憶應各負擔2分之1之 責任,方屬公允。依此核算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為1萬3041元(26082元×1/2=13041元 )。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原 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約賠付童宥憶系爭車 輛車損修理費3萬4693元,童宥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之範圍,法定移轉予原告。是原告 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1萬304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0 年5月1日送達被告(見卷第51頁),被告自受起 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萬3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 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 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六、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170×0.369=8,181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170-8,181=13,989第2年折舊值 13,989×0.369×(1/12)=430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989-430=13,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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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