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0年度,2391號
TCEV,110,中小,2391,20211006,1

1/1頁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游燕玉

被 告 蘇國輔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239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10年10月6日上午10時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幣壹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2 月5 日14時5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聯里西 屯路三段與遠東街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撞及原告所 駕駛、且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23,541元(含零件費用9,943元、工資費用5,467元、塗裝 費用8,13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4,592元,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為證,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有未 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原因,原告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核閱 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4,592 元(即零件費用994元、 工資費用5,467元、塗裝費用8,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 年4 月14日(見沙小字第77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