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005號
原 告 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盧宣伶
訴訟代理人 周惟蘋
被 告 葉憲欽
訴訟代理人 張毓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186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6000元自民國11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940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 息,嗣擴張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中小卷第277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幸福大樓(下稱系爭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其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及10號 兩戶,依幸福大樓住戶規約第9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遵 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繳納公共基金及利息,原告 於民國108年10月4日召開幸福大樓108年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於會議中決議以戶為單位,計 收各戶分攤之公共基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被告 屢經原告催款均未置理,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1月止已欠 達14個月,每月利息依系爭規約第9條第2款規定為180元(1 8000×1%=180),兩戶積欠14個月之利息為5040元,加上兩 戶應分擔公共基金3萬6000元,被告積欠原告公共基金及利 息共4萬104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會議 決議及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4萬1040元及其中3萬6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規約並未明訂公共基金之金額,系爭會議出
席數38戶,同意票數未達出席人數2分之1(通過票數僅16-1 9戶),亦未達總戶數5分之1,亦未清點在場人數,會議主 席劉騰龍,其身分資格違反規約,且會議實際由周惟蘋主導 。事後社區住戶共同簽署暫緩執行要求重新開會,經時任主 委同意,後主委遭解任,未重啟臨時會。系爭社區工程進行 有爭議,規約未經討論同意及送達,被告屬1樓住戶不須搭 乘電梯,且水塔獨立,被告提議1樓住戶合理負擔費用遭否 決。系爭會議選擇非假日下午開會,大部份上班族無法參加 ,會議紀錄未經主委蓋章為無效,會議紀錄未送達區權人, 故系爭會議決議無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組織報備證明、臺中市中 區區公所備查函、規約、存證信函、郵件回執、建物謄本( 見司促卷第9-20頁、中小卷第53、281頁)。 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 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 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 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定 有明文。原告於108年10月4日召開系爭會議,決議每戶分攤 公共基金1萬8000元,有該會議紀錄、簽到簿、出席委託書 及會議通知在卷可稽(見卷第71-75、103-134頁)。被告抗 辯當天出席數38戶,同意票數未達出席人數2分之1、未清點 在場人數及主席資格不符規約顯已違法,系爭會議決議無效 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2項「其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 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 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 效」之規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其出席及決議人 數不符合法定比例之情形,係決議方法違法,而非決議內容 之違法,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 在。被告抗辯當天出席數38戶,同意票數未達出席人數2分 之1、未清點在場人數及主席資格不符規約顯已違法云云, 核屬決議方法違法,並非決議內容違法,被告委由代理人參 加系爭會議並無當場提出異議,且迄未向法院提起撤銷決議
訴訟,自不得以決議方法違法主張系爭決議無效。原告本於 系爭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攤之公共基金,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同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社區規約第9條 第2項約定「本大樓管理費以戶為收費單位,…,於每月10日 前繳交完畢,未繳交者,應另繳積欠金額百分之1月利率之 利息;積欠公共基金者,亦同。」。系爭社區於108年11月2 9日公告「一、本大樓公共基金按『幸福大樓108年度第一次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108年第 二次(11月)臨時會議』決議,自即日起開始收繳,請各位 區權人或住戶配合。二、每戶應分擔責任由各戶區分所有權 人負擔,應繳納金額為每戶新臺幣一萬八千元整,各戶可於 一年內自行分多期不定額繳交…。三、若平分12期,每期新 臺幣一千五百元整,原則上一個月為一期,於一年內完成繳 交…」,有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108年11月29日幸福委字第10 81129002號公告在卷可參(見中小卷第215頁),對照系爭 規約及區權人決議後所為前開公告,則被告抗辯公共基金繳 納期限為1年乙節,應屬可採。既區權人會議業已決議公共 基金之繳納及繳納之期限,自有拘束原告及全體區權人之效 力,依前開公告公共基金繳費寬限期為1年,原告應於109年 11月29日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額公共基金。又此給付無確 定期限,原告於110年1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於 1月15日到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在卷可佐(見中 小卷第283-287頁),被告應自翌日加付約定遲延利息,至1 10年1月31日應付利息186元(36000×1%×16/31=186),此部 分原告之利息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另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2月19日( 見司促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按月息百分之1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會議決議及系 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186元,及其 中3萬6000元自11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
六、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