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0年度,1710號
TCEV,110,中小,1710,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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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710號
原 告 櫻花LV假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益熊
訴訟代理人 林貴方
被 告 辜麗蓉

訴訟代理人 賴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櫻花LV假期社區公寓大 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被告迄尚 積欠自民國109年1月起至109年11月止之管理費合計新台幣 (下同)16,830元【即管理費107年1月起每坪50元,每月管 理費1,430元、平面車位每月100元】,屢經催討,均無效果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6,8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約定管理費若1次預繳1年費用 ,可減免1個月之管理費,109年管理費及車位費用金額計算 應為16,930元【計算式:(1430元×11月=15730元)+(100 元×12月=1200元)=16930元 】。108年9月3日管理員曾朝麟 告知被告系爭房屋車位自108年9月5日出租,出租車位租金 每月1,600元,108年9月6日承租人付車位租金3個月共計4,8 00元,加上被告寄存曾朝麟5,000元,共計9,800元,扣除曾 朝麟幫忙支付水電費785元及紗窗維修費2,400元,剩餘6,61 5元。 108年10月15日被告再寄放10,400元於管理室,加上6 ,615元,共計17,015元,預計繳交全年管理費,曾朝麟亦傳 訊息表示收到了,109年7月被告詢問曾朝麟為何已託繳完成 109年全年管理費,仍遭管理室告知積欠個月管理費,曾朝 麟告知因公司內部作業問題導致被告被催繳,於109年8月將 不再催繳,且109年8月初會把最新資料送了社區新的幹事, 由此可知被告所需繳交之109年管理費已繳納完成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 有人。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 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亦分  為民法第940條、第942條所明定。經查,被告上開抗辯之事 實,業據被告提出LINE訊息截圖資料為據,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稱:自104年起已呼籲住戶由超 商代繳管理費等語,惟原告亦稱社區保全曾朝麟仍有收受管 理費之權限,是以,被告將上開金額之管理費交付予原告之 輔助占有人曾朝麟,自生交付之效力。則被告已繳交上開管 理費予原告之事實,堪已認定。至於曾朝麟有無交付管理費 予原告,則與被告無涉,原告自應承擔輔助占有人曾朝麟收 受管理費是否轉交之風險。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積欠109年1月至12月之管理費,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月至11月之管理費16,83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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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