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068號
原 告 簡玉棻
被 告 黃欣馨
訴訟代理人 謝宗伯
施凱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25元,嗣 擴張、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第58、87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0日19時50分許,駕駛訴外 人劉志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從臺中市西屯區玉門路370巷內大魯閣棒壘球場對面停車 場之停車格駛出,被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被告車輛)停放在系爭車輛左側停車格,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向前駛出停車格時,適左側被告車輛之右側後車門開 啟,且因有乘客站立車門前,原告視線遭擋,未注意被告車 輛右側後車門開啟情況,系爭車輛向前駛出時因被告車輛車 門卡到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後車門把手延伸至後方刮 傷,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萬1050元(零件費用3550元、工 資7500元),系爭車輛為93年12月出廠,上開修復費用經折 舊後之金額7855元,經訴外人劉志盛將上開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權利讓與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785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55元。三、被告則以:當時被告坐在駕駛座並未發動車輛,只是後車門 打開,因當時訴外人許靖宜抱小孩要上車,訴外人梁心瑜扶 著車門要避免車門反彈或碰觸旁邊的車,而原告將車開出去 時有偏轉才碰到被告車輛車門,車身刮了很長一道,原告才 停車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有不
法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如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賠償,須以 損害為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所造成為要件。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 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 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 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5 項第3、3 款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修單、車損相片、現場相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及行照 為證(見卷第21-29、75-81、8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109年12月2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90160538號 函附非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佐(見卷第35-43頁)。被 告陳稱:當時伊車是靜止狀況,只是後車門開啟,伊坐在駕 駛座,當時訴外人許靖宜抱小孩要上車,訴外人梁心瑜協助 開啟扶著車門讓乘客上車(見卷第85、99、117-118頁),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此可知,被告車輛處於靜止狀態,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並非被告車輛行駛中所造成,不能依民法第 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有過失。又被告當時坐在駕駛座,訴 外人梁心瑜協助開啟扶著車門讓乘客上車,被告車輛右後車 門開啟卡到系爭車輛,原告駛出系爭車輛時,兩車摩擦導致 系爭車輛產生刮痕損害,被告並非當時開啟及控制其車輛右 後車門之人,亦難認其就系爭車輛受損有何過失。被告就系 爭車輛受損既無過失,即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合,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車損失,即非可採。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55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