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3555號
TCEV,109,中簡,3555,2021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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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555號
原 告 陳文音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仰律師
王文慶
被 告 德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義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8日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 新竹縣○○市○○○路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買賣 價金已支付完畢,雙方並於106年8月23日辦理交屋,雙方 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載明為現況交屋,但系爭房 屋為新成屋,且依上開契約書約定:「有關本標的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契約 書附件備註:「交屋驗收,僅就室內設備之功能性做查驗 」等語,可知兩造並未合意排除被告民法上關於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詎原告於107年4、5月裝潢完成後入住,竟逐 一發現系爭房屋存有部分瑕疵,旋即通知社區經理轉達被 告,要求被告賠償(減少價金)或進行修補。迄今,除了 主臥室衛浴門框歪斜與客浴洗手台大理石板斷裂(弧形歪 斜)外,其他瑕疵均已修繕完畢,原告一再催促被告修繕 ,被告卻一再拖延。嗣原告於109年6月29日再次委由律師 發函通知被告修繕瑕疵或請求減少價金等,被告竟回函表 示系爭房屋為現況交屋,且交屋迄今已兩年半,原告未及 時反應,拒絕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35 9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50萬元(參考瑕疵之修繕費用 ),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之價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指浴室大理石斷裂係屬天然石材之自然 裂紋,並非瑕疵。且系爭房屋之買賣,並非「預售屋交易 」,而係「成屋交易」,係以房屋現況作為買賣標的,原



告於購屋前已親自確認屋況,且經買賣雙方約定「本件買 賣為成屋交易,室內專有部分設備,買賣雙方合意為現況 點交。買方同意交屋驗收,僅就室內設備之功能性做查驗 。」是系爭房屋之現況非屬契約之瑕疵。縱認系爭房屋具 有瑕疵,惟原告於看屋及驗屋階段皆可以簡易工具作為肉 眼檢測之輔助工具,應可及時發現,且原告於106年8月23 日受領系爭房屋,並無不能從速檢查之情,竟怠於檢查並 通知被告,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自不再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況原告主張其於108年7月31日以LINE 通 知被告瑕疵,至109年6月29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修繕瑕疵 或請求減少價金,顯已逾民法第365 條所規定之6個月除 斥期間,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6年6月8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買賣價 因已交付完畢,雙方並於106年8月23日辦理交屋,系爭房 屋於交屋時即存在主臥室衛浴門框歪斜與客浴洗手台大理 石板斷裂之瑕疵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建物所有權狀、交屋資料簽收單、房屋保固證明書、現場 照片為證,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 基礎。
二、原告復主張其於107年4、5月裝潢完成後入住系爭房屋, 始發現上開瑕疵,被告就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 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已 於房地買賣收款明細備註欄明載:「本件買賣為成屋交易 ,室內專有部份設備,買賣雙方合意為現況點交。故,買 方同意交屋驗收,僅就室內設備之功能性做查驗」等語。 可知兩造係約定以買賣契約成立時之房屋現況點交系爭房 屋,如系爭房屋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已存在外觀上可一望即 知之瑕疵,兩造復未特別約定該瑕疵屬被告應負瑕疵擔保 責任之範圍,應認為兩造已合意排除被告就該瑕疵之擔保 責任。又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已為成屋 ,屋內主臥室衛浴門框歪斜與客浴洗手台大理石板斷裂之 瑕疵均為可以肉眼或簡易測量工具檢查,從外觀一望即知 之瑕疵(參見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此瑕疵自屬兩造已 特約排除被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現況,原告事後應不得 再以其未及注意此瑕疵為由,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至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3項約定:「有關本 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 理」,係揭示系爭房屋之瑕疵擔保責任於當事人無特別約



定免除時,補充適用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非謂被告 應就系爭房屋之一切瑕疵負擔保責任之意,原告據此主張 買賣雙方並未特約排除上開瑕疵之擔保責任云云,應有誤 會,委不可採。
三、再者,原告固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有瑕疵為由,依民 法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50萬元 云云。惟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 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民法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其於107年4、 5月間入住系爭房屋後30日內發現系爭房屋存有主臥室衛 浴門框歪斜與客浴洗手台大理石板斷裂之瑕疵,旋即於10 日內通知社區經理轉達被告修繕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3 1頁),可知原告約於107年5、6月間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有 上開瑕疵,依前揭規定,原告至遲應於107年11、12月間 對被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然原告竟遲至109年6月29日始 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請求減少價金(見本院卷第213至2 15頁),顯已超過6個月不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原告之 價金減少請求權自歸於消滅,其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減少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非有理由。
四、原告雖又主張其於107年5、6月間通知被告修繕後,曾口 頭要求被告減少價金云云。惟證人即當時之社區經理戴滄 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所指瑕疵因為兩造有爭議,所 以後來被告沒有修繕完畢,吳經理有與原告討論求償之事 ,但雙方沒有共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無法證明 原告曾口頭要求被告減少價金之事,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兩造買賣系爭房屋既約定現況交屋,而原告所 指主臥室衛浴門框歪斜與客浴洗手台大理石板斷裂均為系 爭房屋交屋時之現況,該瑕疵自為兩造合意排除瑕疵擔保 責任之範圍;且原告通知被告上開瑕疵後,未於6個月內 對被告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其權利亦已歸於消滅。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系爭房屋價金50 萬元,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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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