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字第11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李洪祥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10月1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4392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洪祥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扣案之水果刀1把沒收。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0月10日17時23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益民商圈廣場舞台)。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水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李洪祥勲於上開時間,因隨身帶水果刀1把,因益民 商圈保全即證人陳佑誠因認被移送人舉止怪異而上前攀談時 ,被移送人將水果刀亮出,斯時周圍有其他民眾,為益民商 圈保全陳佑誠報案,經員警到場而查獲並扣得該水果刀1把 、錐子1把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 證人即益民商圈保全陳佑誠於警詢時之證詞,復有查獲員警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調查筆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記 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 片4幀、扣案物品照片1幀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水果刀1 把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有攜帶水果刀1把之事實。 ㈡被移送人固以其攜帶該把水果刀1把係因要切柳丁水果吃才攜 帶水果當等語置辯,惟依附卷扣案之水果刀1把以觀,該扣 案物品尖銳可見,持之攻擊他人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誤, 衡以移送書內所附照片編號2、3、4所示,被移送人於證人 陳佑誠接近前,已經坐在舞台上將該水果刀亮出(照片編號 2),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亦稱「(問:你是否覺得你將該水 果刀亮出刀刃給保全看時,周邊民眾會覺得危險?)會,我 覺得周邊民眾看到有人拿刀會覺得危險」等語,是被移送人 亮出刀械時其客觀上顯有危害安全之虞,難謂被移送人上開 之攜帶有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事實明確,應予處罰。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規定: 「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 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供違反本 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 ,應符合比例原則。」核扣之水果刀1把,被移送人於警詢 時陳明為其所有,且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 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 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