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16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朱成浩
被 告 方霈臻
訴訟代理人 游逸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肇事車輛)於民國109年6月4日15時49分許,行經宜蘭縣 冬山鄉梅林路與得安路口岔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而與原 告承保訴外人葉潤華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嗣原告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6,56 3元(含工資:58,999元、材料:197,564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56,563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判 分析研判表記載,關於葉潤華部分略以:本案涉及號誌,就 現有書面資料(含監視器畫面),無法判斷本案葉姓當事人 通過該路口停止線時號誌燈號為何,不予分析,故認本件事 故關於肇事責任部分,葉潤華亦與有過失,兩造應分攤等語 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違反號誌管 制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葉潤華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業已賠付保險金256,563元(含工資 :58,999元、材料:197,564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初判分析研判表、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 估價單、PORSCHE開立之修車單據、統一發票、行車執照、 葉潤華之駕駛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6頁), 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0年2月8日警羅交字第110 0003413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110年2月18日警交字第1100009053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1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56,563元,依系爭車 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 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 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是被告因違反號誌管制加損 害於葉潤華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 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 金予葉潤華,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㈣次查,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為256,563元(含工資:58,999 元、材料:197,564元)。
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而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 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財 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 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 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2014年(即103年)12月,此有原 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則至發生本件事故之 日即109年6月4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5年,據此, 就更換零件部分,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 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9,763元為限(計算式詳如 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58,999元,系爭車輛必要 回復原狀費用應於78,762元【計算式:19,763元+58,999元= 78,76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 據,不應准許。
㈤至被告抗辯葉潤華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原告亦應承擔葉潤 華之責等語,原告則否認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以現有書面 資料,無法判斷葉潤華通過路口停止線之號誌為何,而不予 分析其是否為肇事原因,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至第29頁)所示,被告係 駕駛肇事車輛在得安路往羅東方向,葉潤華則是駕駛系爭車 輛於梅林路往三星方向,依交通號誌的運作時相,葉潤華與 被告各自駕駛車輛之行向,涉及不同行向之號誌管制,不可 能同時均為綠燈之時相,而葉潤華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時陳 稱其通過路口時號誌為綠燈,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時即 自承其未注意號誌就通過路口,是其未能積極舉證葉潤華駕 駛系爭車輛有違反號誌指示行駛而與有過失之事實,則尚難 認葉潤華駕駛系爭車輛亦有過失,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與有 過失之責云云,亦難採憑。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0年5月1日(本件於110年4月20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 第41頁所示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 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762元,及自110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00元應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97,564×0.369=72,901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7,564-72,901=124,663元。第2年折舊值 124,663×0.369=46,001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4,663-46,001=78,662元。第3年折舊值 78,662×0.369=29,026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8,662-29,026=49,636元。第4年折舊值 49,636×0.369=18,316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 49,636-18,316=31,320元。第5年折舊值 31,320×0.369=11,557元。第5年折舊後價值 31,320-11,557=19,7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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