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0年度,1號
LTEV,110,羅簡,1,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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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1號
原 告 鄭春慧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陳文旭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0萬元,及其中520萬元 部分自民國(下同)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10 萬元部分自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111,4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376萬7,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主張:被告 應給付原告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4月22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萬元,及其中52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10萬元自民事聲請追 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35頁)。核其所為,僅為訴之聲明擴張,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賴芷儀(下逕稱其名)於109年4月起陸續 向原告借款共計1130萬元,借款時均會交付其配偶即被告簽 發之支票為還款擔保。但迄今尚有附表所示支票29紙,合計 1130萬元,經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則以:原告明知系爭支票為被告授權賴芷儀簽發並交付 予原告,故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又賴芷儀與原告間之借貸 關係自99年12月起至109年10月止,共計借貸237,478,333元



,而被告亦已兌現支票共計247,450,000元,足以證明被告 已清償前開債務,故原告之訴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 明文。即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以執票人前手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 票據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不爭執賴芷儀因向原告借款,而經被告授權由 賴芷儀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堪認兩造就系爭支票並非直 接前後手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以原告之前手即賴芷儀與 原告之借款已清償之事由,對抗為執票人之原告,依上述說 明,為票據法所不許。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為賴芷儀代理被 告簽發及交付轉讓原告,則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支票即為直 接前後手,則系爭支票既為清償賴芷儀向原告之借款,且被 告自得以此借款已清償對原告為抗辯等語。然按,票據行為 雖為法律行為之一種,也可由代理人為之。但民法上所謂代 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 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代理為對外 關係,代理人必須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其法律 效果始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而賴芷儀於本院另案即原告 對賴芷儀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中,已陳稱:「向原告借的錢是 我借的,和我先生(即被告)沒關係,票從頭到尾都是我開 的」等語(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顯然賴芷儀交付系 爭支票於原告時,並非以被告之代理人名義而為簽發、轉讓 票據之法律行為,而僅是經被告同意自行簽發系爭支票,交 付原告以向原告借款,是依上述說明,被告抗辯伊為被告之 代理人,而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為前後手關係,顯非事實,是 被告上開所辯,即無理由。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 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30萬元,及其中52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10萬元部分自民事



聲請追加狀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解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票據號碼 提示日 備註 1 陳文旭 109.10.15 400,000 冬山鄉農會 CD0000000 109.10.15 本院卷第5頁 2 陳文旭 109.10.20 200,000 冬山鄉農會 CD0000000 109.10.20 本院卷第6頁 3 陳文旭 109.10.25 400,000 冬山鄉農會 CD0000000 109.10.26 本院卷第7頁 4 陳文旭 109.10.25 200,000 冬山鄉農會 CD0000000 109.10.26 本院卷第8頁 5 陳文旭 109.10.31 600,000 冬山鄉農會 CD0000000 109.11.2 本院卷第9頁 6 陳文旭 109.10.31 700,000 冬山鄉農會 CD0000000 109.11.11 本院卷第10頁 7 陳文旭 109.11.10 400,000 冬山鄉農會 CD0000000 109.11.11 本院卷第11頁 8 陳文旭 109.11.15 300,000 冬山鄉農會 CD0000000 109.11.16 本院卷第12頁 9 陳文旭 109.11.20 200,000 冬山鄉農會 CD0000000 109.11.20 本院卷第13頁 10 陳文旭 109.11.25 6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AH0000000 109.11.25 本院卷第14頁 11 陳文旭 109.11.30 8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AH0000000 109.11.30 本院卷第15頁 12 陳文旭 109.11.30 4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AH0000000 109.11.30 本院卷第16頁 13 陳文旭 109.12.10 3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AH0000000 109.12.10 本院卷第38頁 14 陳文旭 109.12.15 300,000 冬山鄉農會 CD0000000 109.12.15 本院卷第39頁 15 陳文旭 109.12.25 4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AH0000000 109.12.25 本院卷第40頁 16 陳文旭 109.12.31 6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AH0000000 109.12.31 本院卷第41頁 17 陳文旭 109.12.31 600,000 冬山鄉農會 CD0000000 109.12.31 本院卷第42頁 18 陳文旭 109.12.20 3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AH0000000 109.12.21 本院卷第43頁 19 陳文旭 109.12.25 2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AH0000000 109.12.25 本院卷第44頁 20 陳文旭 110.1.10 3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AH0000000 110.1.11 本院卷第45頁 21 陳文旭 110.1.15 200,000 冬山鄉農會 CD0000000 110.1.15 本院卷第46頁 22 陳文旭 110.1.20 2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AH0000000 110.1.20 本院卷第47頁 23 陳文旭 110.1.25 600,000 冬山鄉農會 CD0000000 110.1.25 本院卷第48頁 24 陳文旭 110.1.31 5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AH0000000 110.2.1 本院卷第49頁 25 陳文旭 110.1.31 6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AH0000000 110.2.1 本院卷第50頁 26 陳文旭 110.1.31 2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AH0000000 110.2.1 本院卷第51頁 27 陳文旭 110.2.10 3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AH0000000 110.2.25 本院卷第52頁 28 陳文旭 110.2.15 3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AH0000000 110.2.25 本院卷第53頁 29 陳文旭 110.2.20 2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AH0000000 110.2.25 本院卷第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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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