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25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簡慎甫、陳建甫、盧文傑
被 告 張源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由訴外人許畯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貨車(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1月6日18 時3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125公里500公尺處北側向 中內處停等紅燈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所有權人為謝漢錡,下稱肇事車輛)因車速過快而煞車 不及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後原告 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1,260元【含工資( 經折價後):16,503元、烤漆(經折價後):17,711元、零 件:27,046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匯豐汽車之 匯豐汐止廠開立之鈑噴估價單、系爭車輛之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2頁),且有本院調取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110年3月30日警澳交字第1100004522號函暨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查詢單、肇事車輛之行 車執照、許畯瑋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61,260元,依系爭車 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之系爭車輛 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 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是被告因駕駛不慎追撞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之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 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予匯豐協新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 據。
㈣次查,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為61,260元【含工資(經折價後):16,503元、烤漆(經折 價後):17,711元、零件:27,046元】。然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系爭車輛 係於2017年(106年)6月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見本院卷 第5頁)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事故之日即109年11月6日為止 ,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3年6個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 後,應以5,541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及塗裝費用 ,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39,755元【計算式: 16,503元+17,711元+5,541元=39,75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0年4月23日(寄存送達加10日,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755元,及自110年4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40元應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27,046×0.369=9,980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046-9,980=17,066元。第2年折舊值 17,066×0.369=6,297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066-6,297=10,769元。第3年折舊值 10,769×0.369=3,974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769-3,974=6,795元。第4年折舊值 6,795×0.369×(6/12)=1,254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 6,795-1,254=5,5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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