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原簡字,110年度,4號
LTEV,110,羅原簡,4,20211019,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林怡潔
蘇佩玲
被 告 張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蘇佩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親陳金市因被告生活需要,而 接濟被告至家中同住,並於88年8月31日由當時任職宜蘭縣 南澳鄉澳花村代表即訴外人吳聰維陪同下,將坐落宜蘭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借用被告名義之方 式,登記為被告所有。事隔多年後,被告生活已有改善,且 已遷移至鄰村,但對陳金市要求歸還系爭土地乙事,卻置之 不理。而陳金市已於105年6月2日死亡,與被告間之借名登 記契約即行終止,而原告為陳金市之子女,自得依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自始不曾有以陳金市名義登記之土地權 利,且系爭土地本為國有土地,早於82年7月30日即已登記 被告為耕作權人,而被告於實際耕作滿5年後,依據原住民 保留地管理辦法,經宜蘭縣南澳鄉原住民保留地審查委員會 審查通過,並報請宜蘭縣政府以及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核准以 及核備後,始由被告取得所有權,故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與原告之父親並無關係,如原告認有權益受損,自應向 主管機關提出異議或複查才是,而非向被告提起返還訴訟等 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土地於57年8月28日經總登記為國有土地,82年間經宜 蘭縣南澳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於82 年7月30日設定地上權予被告,88年再經上述審查委員會會 通過以地上權期間屆滿為原因,於同年8月31日由被告登記 為所有權人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宜蘭 縣南澳鄉公所110年8月3日南鄉農字第1100010849號函及系



爭土地相關地上權設定及取得所有權資料。故系爭土地既經 主管機關上開行政處分准予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在主管 機關之上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前,被告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得對任何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既登記為借名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仍屬有權處分;故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名人之自身權益為常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於88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88年9月2日核發以(88)羅地字第11870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是依前述說明,原告之被繼承人並不曾保管或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與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權狀保管常態有所不同,且原告亦未再舉證證明陳金市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土地權利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原告前述主張,自無從採認為真實。五、綜合上述說明,原告之被繼承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既未存 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原告為前述請求即無理由,自應駁 回其訴訟。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