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21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法定代理人 彭家勛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
温筱芸
被 告 曾煥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至109年11月11日至原 告醫院住院就醫,尚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7,939 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被告迄未置理。為此,爰依醫療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 9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11月4日因車禍被送至原告醫院接受 開刀住院治療,並於109年11月11日辦理出院手續,當日已 以現金繳清住院期間所需之一切費用,原告醫院亦開立明細 費用及收據交予被告收執。被告就自費醫材應有選用之權利 ,原告於開刀前並未告知伊所使用之醫材恐為日後健保不予 給付一事,且於其辦出院手續時亦未告知此情,然原告事後 卻以健保不補助為由向被告請求該不受補助項目之醫療費用 ,原告之舉顯然強迫被告買單,難令被告接受,亦不合理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4日至109年11月11日到院住院接受 開刀治療,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出院,並繳納90,880元之 事實,業據提出住院繳費通知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全民健保所保障之對象乃是全民最基本的醫療照顧,若保 險對象自願在保險給付範圍外,另行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訂 定一般醫療契約,購買品質較高的醫療服務,基於契約自由 、意思自主範圍,應無不許之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基於與 病患訂立之私法醫療契約,額外提供醫療給付並收取對價,
不受全民健康保險法規範,惟就自費項目仍應於告知後取得 病患之同意,方能認為此部分之醫療契約成立。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健保局無法支付之三項醫材材料 費共計157,939元等情,雖有提出住院繳費通知單為證,惟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被告因車禍到院治療,需要使 用三種材料,如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不支付,被告即 須自行負擔,送核程序共三次,健保署均以無明顯脊椎骨髓 壓迫而核退此三項之支付,當時醫生依經驗判斷健保局應該 可以給付,故未給被告簽自費同意書等語;被告則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被告當時未簽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可見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提供「自費同意書」予被告簽立,亦 未詢問被告之意願,自難以片面之詞推認被告有默示與原告 締結自費醫療契約之意思。此外,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已 依原告醫院核算結果給付90,880元才出院一情,同為兩造所 肯認,被告並提出原告醫院出具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 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均足見當時被告於出院當時已結清 醫療費用,被告自無短付醫療費用可言。準此,原告所為本 件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 9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