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10年度,110號
CPEV,110,竹東簡,110,2021100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徐玉庭
訴訟代理人 鍾依芸
被 告 鍾皇仁
鍾皇義
鍾皇禮
鍾景賢

鍾景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8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鍾景能前對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業 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以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36號民事 判決鍾景能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 地(分別為重測前新竹縣○○鄉○○段○○○段00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逕以地號稱之)共計3 4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經本院於108 年6 月12 日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 在案(下稱前案),故理應僅有鍾景能得以通行系爭土地, 然被告自108年6月12日起即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未告知情 原告之情形下,不定時依循鍾景能通行路線私自通行系爭土 地,長期使原告權益受損,原告自得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面積344 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 並請求被告每人給付自108 年6 月12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 止共569 日之通行償金新臺幣(下同)2,366 元。況6地號 土地為家產鬮分後之私有地,僅尚未辦理分割登記,原告於 系爭土地上鋪設之私人道路並非既成道路,如被告欲通行該 道路即應支付通行償金。為此,爰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面積344 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830 元。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鍾景能均為6 地號土地共有人,當初鍾景 能係代表被告等人提起前案訴訟,前案既已判決確定,原告



自無由再為請求,且鍾景能於110 年2 月27日時向每位被告 收取共同分擔之通行償金1,030 元,並表示以後通行無礙, 被告每人均已如數繳納予鍾景能,請其轉交予原告,自無不 當得利;另被告鍾皇仁鍾皇義表示未曾經過系爭土地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曾於前案主張系爭土地本為鍾景能曾祖父即訴 外人鍾阿興所有,嗣由其長子即訴外人鍾學老、次子鍾阿華 及三子鍾細香所共同繼承,又鍾學老之長子為訴外人鍾坤和 (即被告鍾皇仁鍾皇義鍾皇禮之父)、次子為訴外人鍾 坤泉(即鍾景能、被告鍾景賢鍾景良之父),共有人間定 有分管契約,並提出實測圖為證,其後被告鍾皇仁鍾皇義鍾皇禮因分割繼承取得、被告鍾景能、被告鍾景賢、鍾景 良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所在之6 地號土地;原告則係自其夫 即訴外人鍾煥榮處受贈取得系爭土地,而鍾煥榮係自其叔叔 鍾細香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並繼續分管使用系爭土地;而 原告與鍾景能間之前案訴訟,經前案判決以系爭土地所在之 6 地號土地為共有土地,共有人間就6 地號土地定有分管契 約,共有人分管時係由原告前前手鍾細香取得,當時鍾細香 係以舊有田埂路對外通行台三線南下92.6 公里處,該道路 已存在甚久,並隨時代演進而鋪設成現有道路,且原告未能 舉證證明在分管時共有人間有約定對於分管範圍內之道路有 專用權,得排除其他共有人通行進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349 號解釋意旨及民法第148 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 應認原告應受讓與人鍾細香與鍾景能之被繼承人間原訂同意 提供道路使用之債權契約之拘束,而須提供系爭土地予鍾景 能使用為由,判決認定鍾景能就6 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A 區塊面積56平方公尺、C 區塊面積35平方公尺、E 區塊面積45平方公尺、21地號土地B 區塊面積172 平方公尺 、22地號土地D 區塊面積36平方公尺,合計344 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確定在案;又因原告仍於系爭土地上設 置障礙物阻礙鍾景能通行,鍾景能遂再次向本院提起排除侵 害等事件之本訴,原告則於該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鍾景能 給付通行償金及坑洞填平、水泥鋪設等費用,經本院於110 年1 月22日以109 年度竹東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鍾景能應給 付108 年11月26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共402 日之通行償 金1,672 元及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按年 給付償金1,518 元,另給付坑洞填土費用2,828元,而駁回 原告其餘之反訴請求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正。



㈡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
  原告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利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權利保護要件,係指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於己之本案 判決所必要之要件,所謂本案判決,係指法院對於訴訟標的 所為之判決而言。蓋原告必須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 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若其訴訟標的非屬適合利用訴訟解 決之客體或有其他更適當之權利救濟方法,即無權利保護必 要。又關於權利保護要件,於確認之訴即為「確認利益」,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甚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次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 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 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 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 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不妨在具備使第三人 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 等量齊觀時,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產 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
 ⒉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上 述面積344 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惟兩造並不爭執 被告與鍾景能均為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等持分均自系爭 土地原始共有人處繼受而來,原始共有人成立之分管決定對 於6 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自有拘束力,是兩造仍應受該分管 契約內容之拘束,且上述通行範圍之土地屬既成道路之範圍 等情,既經原告與6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之鍾景能間之前案 訴訟認定屬實,亦為被告於本案所主張,而鍾景能對原告提 起之前案訴訟,經本院前案確定判決鍾景能就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有上述範圍之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原告以相同事由 再向同為6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被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本 案就上揭事實,應受前案認定之拘束,況被告均未表示反對 或否認渠等亦有通行權存在之意思,則兩造間通行權之法律 關係自無存否不明確之情事,原告就此部分提起確認通行權 存在訴訟,並無確認利益,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
 ⒈按所有人,於法令所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定有明文。



而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民法第787 條第 1 項所定鄰地所有人之通行權即為民法第765 條所定對所有 人使用收益所有物之法定限制,一旦確認鄰地所有人有通行 權存在,對土地所有權於通行權所在範圍內將產生全面、持 續性之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有隨時提供通行範圍內土地供有 通行權人使用之義務,已剝奪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能 。次按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 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 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 ,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 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 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 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 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 標準。又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 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償金雖係補償土地所 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惟衡 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 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 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者,則土地 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
 ⒉查原告於前案判決既經鍾景能依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主張 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並經前案判決確定鍾景能就系爭土 地如前案判決附圖所示A 區塊面積56平方公尺、C 區塊面積 35平方公尺、E 區塊面積45平方公尺、21地號土地B 區塊面 積172 平方公尺、22地號土地D 區塊面積36平方公尺,合計 344 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 ,就系爭土地之利用即因此受有限制,換言之,無論同為6 地號土地共有人身分之被告實際有無通行系爭通行範圍土地 ,均無礙原告就系爭土地之344平方公尺僅得作為通行,不 得任意變更土地用途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自前案判決判決確 定翌日即108 年6 月12日起至被告終止通行系爭土地如如附 圖所示A區塊(面積56平方公尺)、C區塊(面積35平方公尺 )、E區塊(面積45平方公尺)、21地號土地B 區塊(面積1 72平方公尺)、22地號土地D區塊(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土 地之日止,因其就系爭土地利用即因此受有限制,負有容忍 被告通行之不作為義務,並受有不能使用上述通行範圍土地 之損害,而請求被告支付償金,核屬有據。




 ⒊又依土地法第110 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此計收租 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 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年息8%為限,乃耕地租金之最高 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 以為決定。再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係指法定地價,亦即申 報地價。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屬於山坡地保育區,6 地 號、21地號、22地號土地之使用類別依序為林業用地、農牧 用地、水利用地,足見均非屬都市計畫區,租金自不得依土 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而為計算,應依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所定為據。查系爭土地於108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112 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109 年度竹東簡第48號卷第141至147頁)。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均位於新竹縣峨嵋鄉山區,22地號土地上有平房1 棟, 6 地號土地上雖有鐵皮平房1 棟,但似無人居住,其餘種植 果樹與雜木,附近人煙稀少,無住家亦無商店等情,有本院 109 年度竹東簡第48號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同 上卷第243 至247 頁、第251 頁、第329 至331 頁、第333 至339 頁)。是本院認原告之償金標準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總價之週年利率6%計算為適當。
 ⒋再按通行權人行使通行權,將使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通行 地或通行該通行地受到限制,支付償金,即為通行地因此不 能使用或使用受到限制所受損害之補償,此項支付償金之義 務,應自得行使通行權時起算。本件被告所負支付償金之義 務,應自其得行使通行權時起算,亦即自前開確認通行權判 決確定之日即108 年6 月12日起算。復參以本院109 年度竹 東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亦已判決6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鍾景能 對原告有因通行權支付償金之給付義務,原告已於該案請求 鍾景能給付自108 年11月26日起算之通行償金,而通行償金 既係原告土地遭他人通行之不利益,無論有幾人可通行系爭 系爭土地之344平方公尺,原告所受之不利益亦僅一個通行 權,其應取得之通行權償金亦僅有一個,原告之108年11月2 6日後之通行權償金已經由109年度竹東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獲得補償,原告於本案再請求重覆期間之通行權償金並無理 由。而原告請求自108 年6 月12日至108 年11月25日止之通 行償金,則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6月12日起 至108年11月25日止(共167日)之通行償金692元【計算式 :(136㎡×786/6000+172㎡+36㎡)=225.82㎡,225.82㎡×112元× 6%/366×167=692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至原告主張被告每人均有單獨給付上開償金之義務,惟如原 告對被告均得分別請求就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即344 平方公 尺,按該筆土地該年度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6%計算之償金, 則無異使原告重覆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當非事理之平, 蓋此租金之損害僅係以原告出租系爭土地344 平方公尺之租 金計算,斷無可能同時出租而獲得5 、6 倍之租金,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9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