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東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蔡人傑
被 告 林文伯
黃經理(人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資遣費等語,依其於訴狀內記 載之事實觀之,其與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請求資遣費及年 終獎金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原告已於民國10 6年間向本院起訴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自己遲誤2 次期日後視為撤回,又因與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 僱傭關係所生紛爭,再次以本件起訴法律上無給付資遣費義 務之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且未特定被告 黃經理為何人,依其所訴之事實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 正,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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