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0年度,430號
CPEV,110,竹北簡,430,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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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30號
原 告 田炳乾

被 告 賴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同法第13條亦有規定。再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 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復有規 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三紙 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原告提出之該三紙本票影本觀之,並未 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然載明發票人即本件原告之住所地址 為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有原告提出之該三紙本票影 本在卷可憑,則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之規定,該三紙 本票之付款地即為上開新北市之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 之規定,本件訴訟即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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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