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31號
原 告 黃品嫙
被 告 曾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10號),本
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4日15時4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由北往南方 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前 方之人車狀況,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同 向行駛於內線車道,被告超車時其自用小客車右側照後鏡 擦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 傷並左側肋骨骨折、雙手背及左手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駕駛過失肇事而受有系爭傷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仁慈醫院、鄭新景骨科及張 建智內科診所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914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9年3月4日至同年月10日住 院7天並聘請專人照護,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共計支出 8,400元。又依仁慈醫院開立之診斷書,原告出院後須休 養1個月,並聘請居家看護,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共計 支出36,000元。以上看護費用合計為44,400元。 ⒊伙食費:原告住院期間每日支出伙食費180元,共計1,260
元。
⒋雜項醫療用品:2萬元。
⒌機車維修費用:原告於本件事故時所騎乘之機車亦因遭被 告駕車碰撞而毀損,原告已支付必要之維修費用共計12,0 50元。
⒍工作損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在和興國小幼兒園擔任 廚工,每月薪資23,800元,惟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09年3 月4日起至同年5月30日共計3個月均無法工作,而受有薪 資損失71,400元。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極大折磨與痛苦 ,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⒏以上合計為359,024元。又原告已獲強制險理賠29,008元, 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330,016元。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目前在監執行,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發生 本件車禍,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及機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照片、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09號起訴書、仁慈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10 號卷(下稱交附民字卷)第17至43頁】,並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刑事卷核閱無誤,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涉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等罪, 亦經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 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竹北司簡 調字第158號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駛 ,本應遵循上開規定注意駕駛,復衡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節,有警員填掣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附於刑事偵查卷宗為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 車超越其同向前方之原告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通過,以致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 予以審核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分別至仁慈醫院、鄭新景骨科及張 建智內科診所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914元部分, 查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至仁慈醫院(含天主教聖母診所)接 受治療,自109年3月4日入院急診至109年5月11日回診為 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478元(計算式:400+1,468+210+ 200+200=2,478,申請光碟、補發收據及證明書複本費用 不計入醫療費用);及自109年3月14日起至同年5月12日為 止,前往鄭新景骨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000元; 及自109年3至5月間因胸痛前往張建智內科診所就診,支 出醫療費用79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門診收據、藥 品明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43至 87頁),其中原告在仁慈醫院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 ,亦核與仁慈醫院110年8月27日仁醫字第1107210464號函 檢附之醫療單據相符(見本院卷第49至84頁),是原告請 求此部分金額合計5,268元(計算式:2,478元+2,000元+7 90=5,268元),應予准許,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均 需專人看護,故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44,400元乙節。惟 經本院函詢仁慈醫院有關原告於該院住院期間有無僱請看 護之必要及需全日或半日看護,已據該院以前揭回函函覆 稱:原告住院期間需要全日看護,出院後則無僱請看護之
必要,另該院僱請看護一日費用為2,2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51頁),是依仁慈醫院回函及病歷摘錄表所載內容, 本院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於109年3月4日至同年月10日 間共計7日之住院期間有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出院後則 無僱請看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5,400 元(計算式:2,200元×7日=15,400元),即屬有據,自應 准許,逾此範圍者,則難予准許。
⒊伙食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於109年3月4日至同年月10 日住院治療7日,支出伙食費1,260元部分,核與仁慈醫院 110年8月27日仁醫字第1107210464號函檢附之病例摘錄表 說明之內容相符,是原告請求住院期間支出之膳食費用1, 260元,亦應准許。
⒋雜項醫療用品:
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用品2萬元云云,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就此項費用並未提出 任何單據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其為真正,而難准許。 ⒌機車維修費用: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 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原告所有 之系爭機車毀損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機車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之 必要維修費用為12,0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機車維修估價 單為證,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項維修項目均屬零件費用, 且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費用亦屬合理,堪認確屬 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惟系爭機車於94年12月出廠,有原 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交附民字卷第99頁),並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97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3月4日),已逾3 年之使用期間,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 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 其折舊,即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然 其累積折舊累計費用,總和不得超過該購入成本額10分之 9,則上開維修零件費用12,050元,折舊後所剩殘值應為1 0分之1即1,205元(計算式:12,050元×1/10=1,205元)。 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必要修復費用 1,20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⒍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時,在和興國小幼兒園擔任廚 工,每月薪資為23,800元,然因受系爭傷害休養至109年5 月30日,而無法工作,計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71,40 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所得代扣明細表等件 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89至91頁);且查,依原告所提出 仁慈醫院及鄭新景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示,確有記載 原告自受傷後應休養至109年6月間之醫囑(見本院卷第43 頁、第73頁),是原告主張其於109年3月4日至同年5月30 日之住院及休養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乙節,應堪 採信。惟依和興國小110年8月18日新和幼字第1102300017 號回函之說明暨該回函所檢附之薪資表所示(見本院卷第 37至39頁),該幼兒園廚工採先工作後領薪制度,而原告 於109年3至5月間雖因車禍受傷而請事、病假,但仍有領 取部分工資共計15,820元(計算式:13,440元+2,380元=1 5,820元),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所受薪資損失應 為55,580元(計算式:23,800元×3個月-15,820元=55,58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55,580元,尚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小學畢業,在和興幼兒園擔任廚工 ,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國中肄業,109年度無任何所得 ,名下亦無財產,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兩造上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前揭過失肇事情節,致原告受有前 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體及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之範圍內為合 理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⒏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28,713元(計算 式 :醫療費用5,268元+看護費用15,400元+伙食費1,260元+ 機車修理費用1,205元+工作損失55,580元+精神慰撫金150 ,000元=199,413元)。
(三)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 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 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本件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給付29,008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8月19日國產字第1100800145號函檢附之理賠給付明細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已受領之保險給付金額應自被告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是經 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9,705元(計算式:228,7 13元-29,008元=199,70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 利率,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8月25日(見交附民字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199,705元,及自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有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爰按兩造就訴訟之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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