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0年度,321號
CPEV,110,竹北簡,321,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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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21號
原 告 許美蓮

訴訟代理人 楊仁豪

被 告 林俊賢

邱漢斌



陳郁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413號),本院於民
國110年10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俊賢邱漢斌陳郁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
被告林俊賢邱漢斌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被告陳郁
安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雖經移送民事法庭,亦與刑事訴訟同其管轄
(司法院22年院字第995號解釋㈠參照)。附帶民事訴訟之管
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上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
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向刑事
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附帶民
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一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繫屬
於第二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二審法
院管轄。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轄常隨刑
事訴訟而轉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
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所謂之「該法院之民
事庭」,應指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同屬之法院民事
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
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再研究意見參照)。又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
有「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
特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
為專屬管轄之性質。準此,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庭
應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
事訴訟移轉管轄之餘地。經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認
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雖
被告之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轄區,然本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而專屬本院民事庭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
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
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
審理之。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民國(下彤
)110年1月20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俊賢邱漢斌陳郁安分別於法務部○○○○○○○○○
、宜蘭監獄、台北監獄台北分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等於110年10月4日視訊時同意
以視訊方式直接審理,合於前開規定。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事實及理由詳如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83號起
訴書所載【林俊賢於109年3月底、邱漢斌於109年年初、陳
郁安於109年3月中,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迪」之成
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林俊賢擔任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
提領款項之車手及領取金融帳戶之領簿手,邱漢斌提供身分
證件承租旅館供車手、取簿手休息待命之用,林俊賢提領款
項時由邱漢斌陳郁安擔任把風之工作。林俊賢邱漢斌
陳郁安即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基於3人以上不法所有意圖及違
反洗錢犯罪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如附表於109年4月14日下午
4時1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聯繫許美蓮,佯裝
為其朋友陳秀貞,佯稱股票交易錢不夠,須向其借款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4月15日上午11時7分及9分各匯
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起訴書漏載此部
分),同年月日下午1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匯款1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原告遭詐騙21萬元,
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2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俊賢答辯:
 ⒈要等我出獄才有辦法還,我的刑期是4年8個月,但還有桃園
跟雲林的指揮書還沒有下來。
 ⒉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邱漢斌答辯:
 ⒈我要出獄後才有辦法還,我的刑期是4年。
 ⒉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陳郁安答辯:
 ⒈我要等出獄後才有辦法還。
 ⒉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俊賢邱漢斌陳郁安(下稱被告3人
)與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而將210,000元之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其中原告於110年
4月15日下午1時26分匯款50,000元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100,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遭被告林俊賢提領款項,被告邱漢斌陳郁安負責把風,而
受損150,000元等情,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7、128、131
、706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判處:被告林俊賢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連同其所犯之其他共同
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被告邱漢斌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連同其所犯之其他共
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本院109年度金訴
字第117、128、131號刑事判決就被告陳郁安之部分判處其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連同其所
犯之其他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有該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附民卷第3-44頁)。觀諸上開刑事案件之
判決及起訴書,雖漏載原告曾於109年4月15日上午11時7分
及9分各匯款3萬元至詐欺集團提供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然查,原告於109年4月16日到派出所報案時,即表
明其至ATM轉帳6萬元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
匯款5萬元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10萬元至國泰
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遭詐騙共21萬元,並檢具匯
款交易交易明細表、帳戶存摺影本,復有調查筆錄、LINE對
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可佐(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747號卷第47-62頁),堪
認原告主張遭被告3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
原告匯款21萬元而受有損害為真實。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故只須所受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所致,即有上開規
定之適用,並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犯之罪名經刑事法院獨立
論處罪刑或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告訴或合法告訴為必要(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遭
被告3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致原
告受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匯款共21萬元等情,已如上述,則
被告3人就詐欺原告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而其既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
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
目的,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21萬元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
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給
付2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3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未約定履行期,原告請求被告3人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林俊賢邱漢斌於109年9
月25日送達,被告陳郁安於110年9月30日寄存送達,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9年1
0月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附
民字第413號卷第15-19頁)即被告林俊賢邱漢斌自109年9
月26日起,被告陳郁安自109年10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俊
賢、邱漢斌陳郁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被告林俊賢
邱漢斌自109年9月26日起,被告陳郁安自109年10月1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被害人即本件被告 詐騙手法 詐欺帳戶 領款地點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 行為人 許美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4日下午4時1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連繫許美蓮,佯裝為其朋友陳秀貞,佯稱股票交易錢不夠,須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4月15日上午11時7分匯款3萬元、11時9分匯款3萬元、下午1時26分匯款5萬元至右列華南銀行帳戶、匯款10萬元至右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華定)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館中門市 ⑴109年4月15日上午11時25分許 ⑵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 ⑶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 ⑴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⑵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⑶1萬9,7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車手:林俊賢 把風陳郁安 邱漢斌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華定)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木盛門市 ⑴同日下午1時28分許 ⑵同日下午1時29分許 ⑶同日下午1時29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木柵區農會 ⑴同日下午1時31分許 ⑵同日下午1時3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華定)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木盛門市 ⑴同日下午1時43分許 ⑵同日下午1時44分許 ⑴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⑵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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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