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0年度,520號
CPEV,110,竹北小,520,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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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520號
原 告 吳艷貞

被 告 許仕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緝字第31號),本院
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8年1月3日上午9時許,以自備鑰匙開啟門鎖之方式 ,侵入原告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4樓套房住處,徒 手竊取原告所有置於房內之SAMSUNG手機1支、I-PHONE手機1 支、新臺幣(下同)4萬元、存錢筒1個(內含零錢2萬元)得 手後逃逸,造成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以:願意賠償原告,對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緝字 第35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8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 件全案卷證資料查核無訛,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有明文。本 件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手機、現金之事實,既如 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而依 前揭規定,被告應就竊取之手機、現金,負回復原狀,惟 手機、現金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原告,為前開刑事判 決所認定,顯見被告已無法回復原狀,應以金錢賠償原告 損害。又原告主張被告竊取之手機、現金之價值,被告既 未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0萬元之損害,為有理由 。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 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 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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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