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29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陳朝舜
被 告 蕭金德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一)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二)新臺幣參萬零肆佰肆拾貳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後迭經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最後聲 明係減縮利息為自93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 息19.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已捨棄違約金請求(依序見本院卷 第第5頁起訴狀、第88頁筆錄、第105之1頁筆錄),經核原 告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8日向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簽訂萬利週轉金暨約定書, 並按年息19.8%計算約定利息,被告如不依約攤還本、息, 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應計付若干遲延利息 、違約金,而訴外人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合併,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並
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之名,由原告 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經結算後,被告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2萬0,363元本、息未為清償;暨(二) 被告93年3月1日向富邦銀行簽立頭家大優貸暨頭家現金卡契 約書,向富邦銀行在80萬元信用額度內借款,亦因原告概括 承受消滅法人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且經結算後,被告尚積欠 3萬0,442元本、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核准合 併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萬利週轉金暨約定書、頭家大 優貸暨頭家現金卡契約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 第13〜29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與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 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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