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16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偉文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陳秀玫
訴訟代理人 陳寶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6日8時許,於新竹縣○○ 市○○○街000號地下4樓,因操作機械車位不慎之過失,損壞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佩鈺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業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3,042元 (含工資8,000元、零件42,293元、烤漆12,749元,本卷第2 5頁),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答辯以:被告及原告保戶同社區規定駕駛人不能停留 在機械車位停車格內之車輛上,如仍在停車格內之車輛上應 閃爍黃燈讓他人知悉,被告有先確認車台無人,車輛均無燈 光且車門關閉情況下,才以正常操作方式移動車位,然原告 保戶並未閃爍黃燈,且系爭車輛隔熱紙過暗,致被告無法注 意原告保戶仍在系爭車輛上。又機械車位移動前均有約10秒 聲響警示及燈光閃爍警示,足以使原告保戶有充份時間反應 ,只要按喇叭或閃爍黃燈,被告即可立即停止機械車位運作 ,惟原告保戶直至機械車位開始移動,車台下降之際,才突 然打開系爭車輛車門告知被告其仍在系爭車輛上,因而使系 爭車輛受損,故本件事故責任在原告保戶,責任不在被告等
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 駛執照、行車執照、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保單資料查詢 紀錄、統一發票、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本卷 第13-2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 採。
㈡至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操作機械車位未注意系爭車輛 上仍有人所致,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認被告須負擔較高 之過失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 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 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事故發生時,地下停車場內燈光充足,且原告保戶所停 放之系爭車輛車頭亦朝外,縱使遭上方其餘機械車位遮擋光 源,仍有部分光線照射系爭車輛,且被告係站在機械車位啟 動鈕之位置望向系爭車輛內以確認是否有人(本卷第71、91 頁),距離系爭車輛尚有一大步,視線易因玻璃隔熱紙材質 反光或透視度較差而不易看清,況被告視線與系爭車輛之間 尚有另一台車輛間隔在中,被告未能在系爭車輛前方光線較 充足之位置為確認,逕為操作機械車位,致系爭車輛毀損, 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事故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⒉發生本件事故之機械車位運作模式,乃機械車位開始移動前 ,有燈光閃爍警示,並發出響亮之叮叮警示音14聲,時間約 為10秒,之後才開始動作,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屬實。而 原告保戶於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上,既未閃爍黃燈提醒他人 知悉,當機械車位運作前之警示燈閃爍、10秒響鈴之際,亦 有充分時間供原告保戶閃黃燈或按喇叭以告知車上有人,然 原告保戶未事先為防免作為,當下亦未為適當反應,反而突 然打開系爭車輛車門,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
⒊基於被告未能確實注意原告保戶仍於系爭車輛上,而原告保 戶亦未促使被告注意以避免損害發生,本院認原告保戶及被 告各負過失比例50%。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 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法條 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 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支付修 理費共63,042元(含工資8,000元、零件42,293元、烤漆12, 749元)等情,有估價單、發票在卷可按(本卷第23-25頁) ,其修復之部位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亦屬相符(本卷第15 -18頁),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 尚稱合理。
⒉惟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本卷 第13頁),至車禍發生時(108年8月6日)已使用1年7月餘 ,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 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 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為106年1 2月出廠,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不知日 者推定為該月15日,距離車禍於108年8月6日發生時,已使 用1年7月餘,以使用1年8月計。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損 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30,545元,詳如折舊自動試算表所示 。據此,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30,545元,再加上無須折 舊之工資8,000元、烤漆12,749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 計為51,294元(計算式:30,545+8,000+12,749=51,294)。 本院認原告保戶即陳佩鈺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應負50%責 任比例,是被告應賠償25,647元(計算式:51,294元×50%=2 5,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25,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3日(本卷 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 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 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之二分之一)。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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