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鍾喬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淇訓、王孝登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3條亦有明文。次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 。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 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 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淇訓、王孝登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經本院109年度竹北簡字29號民事判決、並經相對人 張淇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而依本院109年度竹北簡字29號 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記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張淇訓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 5項亦記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 之四十四,餘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張淇訓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並依後附計算書所示,就兩造各自得請求金 額互為抵銷後,相對人無庸負擔聲請人所支出費用,揆諸首 揭裁定意旨,聲請人並無就相對人張淇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實益,故該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至聲請人 另以被告王孝登為相對人,惟該人並非本院上開民事判決所 諭知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聲請人自不得以其為相對人負擔 訴訟費用,是該部分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計算書:
審級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考 一 裁判費用 10,240元 聲請人預納。 一 反訴裁判費用 32,680元 相對人張淇訓預納。 一 證人旅費 824元 相對人張淇訓預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10,240元 相對人張淇訓應負擔百分之47:4,813元(計算式:10,240×53%=4,813),故相對人張淇訓應賠償聲請人4,813元。 (二)反訴訴訟費用:33,504元(計算式:32,680+824=33,504) 聲請人應負擔百分之44:14,742(計算式:32,680+824=33,504),故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張淇訓14,742元。 (三)綜上,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張淇訓訴訟費用9,929元(計算式:14,742-4,813=9,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