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10年度,71號
CPEM,110,竹東簡,71,20211014,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時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時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時英於民國110年4月6日3時20分許,至新竹縣○○鎮○○路00 號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急診室欲掛號精神科未果,且認護理師 張依涵態度不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在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聞之該處以髒話「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 辱罵張依涵,以此貶抑張依涵之人格。案經張依涵訴由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羅時英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卷第5至8頁)。(二)證人即告訴人張依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0頁 )。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監視器畫面光碟、監視器畫面勘驗 結果1份(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34至35頁)。(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0年4月6日3時20分許至臺大醫院 竹東分院急診室欲掛號精神科未果,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 侮辱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沒有罵髒話云云。惟查:上開 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中指訴:他指著我罵三字經等髒話等語明確(見偵卷第 1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光碟、監視器 畫面勘驗結果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34至35頁 ),足見被告上揭所辯未對告訴人口出穢言僅係卸責之詞 。
(五)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 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 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而「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係為粗鄙言詞,倘係對他 人口出此言,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客觀上已足使 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本案被告係在醫院急診室之公共 場所對告訴人公然口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 ,依當時之客觀情境,上開言詞實已貶損告訴人之尊嚴及 評價,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被告自有公然侮辱犯 意甚明。
(六)從而,被告辯解委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羅時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態度,即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公共場所,以不堪言語侮辱告訴人,行為實屬不該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告訴人表 示沒有意願和解,不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