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10年度,114號
CPEM,110,竹東簡,114,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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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采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采民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中旬某日,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5樓之「OMNI」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而持有之。嗣於110年5月26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竹縣○○ 鄉○○路○段00號前,因駕駛懸掛註銷車牌之車輛而為警施予 攔檢,經林采民同意搜索該車,當場扣得林采民持有之大麻 1包(驗餘淨重0.41公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三、證據:
(一)被告林采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9至10頁 反面、第51頁至反面)。
(二)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8頁)。(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毒偵卷 第15至19頁)。
(四)現場、扣案物及被告所駕車輛照片(見毒偵卷第24至25頁 、第27至28頁)。
(五)扣案物測試照片(見毒偵卷第26頁)。(六)法務部調察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 02300759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8頁)。(七)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0.41公克)。四、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林采民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二)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平和 、情節、罪質、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所生損害非大,兼 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無 業(見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扣案之煙草1包(驗餘淨重0.41公克),據被告於自承為其 所有,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得等語(見毒偵卷第 10頁、第51頁反面),且經送法務部調察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後檢出大麻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察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屬法律上禁止 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 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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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