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交簡字,110年度,151號
CPEM,110,竹東交簡,151,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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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林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林瑞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4行前段)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應予補 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翁林瑞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 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無視酒 後不得駕車的法律禁令,本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 兼衡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5個 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 的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45號
  被   告 翁林瑞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1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翁林瑞明於民國於110年8月24日夜間11時38分許,明知渠稍 早在新竹縣竹東陸豐國小友人住處內,飲用不詳數量臺灣 啤酒及58度高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 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途經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三段58 5巷口,因不勝酒力停在路中休息為警攔查,並測得渠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林瑞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翁林瑞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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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