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0年度,218號
CPEM,110,竹北簡,218,2021101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鴻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6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鴻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鴻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前於⑴民國94年9月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 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7年5月,於95年3月16日確定;⑵又於95年12月間,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於96年1月22日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⑵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209號 裁定減刑為3月又15日確定,與⑴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9月2 日入監執行,於101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上開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1年8月又20日;⑶又於103年3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2 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未構成累犯);⑷又於104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48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7月、4月,於104年12月30日確定,並經本院以1 05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 執行刑),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24日入監, 於106年10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 ),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 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土地仲介且家 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之機車,已扣案且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另扣案鑰匙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其為犯本案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950號
  被   告 蕭鴻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鴻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5年4月7 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 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北區中華路1段2巷與溪洲橋下 交接口處,持自備之鑰匙1把竊取停放在路旁陳泰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後騎車逃逸。嗣陳泰學發現 遭竊報警,為警於110年6月2日11時許,在新竹市北區金竹



路與金竹路118巷口,查獲蕭鴻傑騎乘上開遭竊機車(已改懸 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由警偵辦中),並扣得前開自備 鑰匙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鴻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泰學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 扣押筆錄暨目錄表及收據、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現場採證照 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