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聖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聖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聖強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18時52分許,在其承租之新竹 縣○○市○○○街00號台大商務套房社區1樓保全值班室內,因故 與該社區保全謝議鋒起口角,竟基於傷害、毀損及強制之犯 意,先將手中包裹丟向謝議鋒,再扯斷謝議鋒及該社區總幹 事吳壁任持有之值班室室內電話之電話線,期間並與謝議鋒 發生拉扯及推倒謝議鋒,並強取謝議鋒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阻止謝議鋒報警,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謝議鋒撥 打電話之權利,並造成謝議鋒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右側 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且致令上開室內電之電話 線斷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壁任及該社區,嗣其他住 戶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聖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議鋒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樹驊科技有限公司請款單、 醫療費用收據、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勘驗「CH00-0000-00-00-00-00-00.avi」監視器 檔案報告。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致令不堪用罪。上開3罪均係出於 被告不滿告訴人謝議鋒而產生口角衝突後之密接時間、地點 所為,應認係法律上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僅因與告訴人間產
生口角紛爭而不思理性解決,竟先傷害告訴人謝議鋒,又毀 損社區內之電話線,妨害告訴人謝議鋒之權利行使,所為實 屬不該,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其品行 、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 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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