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10年度,331號
CPEM,110,竹北交簡,331,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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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茂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0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茂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茂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仍騎 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並肇事致其他用路人財產法益無 辜受有損害,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前無 其他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復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犯後並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其為初 犯,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併審酌政府近年來已經強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 尊重他人及自己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被告輕忽於此,猶於 飲酒後駕車,為使被告得以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 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敦促被告 確實惕勵改過,知所警惕,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 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6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012號
  被   告 徐茂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茂嘉於民國110年5月12日15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 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猶自上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5時52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新湖路586巷 與信德路130巷交岔路口,不慎壓到消防隊員江毅豪救災所 放置水線而自摔受傷,並與林秋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秋婷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16時53分許,測得徐茂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茂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秋婷江毅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 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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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