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昶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昶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並無刑事 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 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 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 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 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 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 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 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偵卷第12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90號
被 告 陳昶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昶安於民國110年9月10日上午8時30分至40分許,在新竹 縣湖口鄉中正路1段工地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中午12時1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正路1段與溪北 街口,不慎與余業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 擦撞,致余業照受有右側手部第5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中 指未伴有異物撕裂傷、右側無名指未伴有異物撕裂傷、右側 踝部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到場 測得陳昶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昶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余業照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 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錄影照片、監 視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