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心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7861號、109年度偵字第5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李○○(民國00年0月生,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於109年5月11日22時4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 統一便利商店前發生口角衝突,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 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抵住少年李○○腹部,並恫稱:你信 不信我敢開等語,使少年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 身體安全。
(二)嗣於同日23時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 員獲報到場予以逮捕後,甲○○自認身分較為特別,為隱匿身 分,竟冒用胞妹「乙○○」之名義接受警員詢問,並基於偽造 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6所示 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署名或指印,且以此 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9之私文書,並交予警方收執以行使, 藉以表示係「乙○○」本人到場接受詢問及委任辯護人之旨, 復於翌日(12日)為警解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後,於同 日16時54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接續偽造署押之犯意,在 如附表編號7-8所示文件偽簽「乙○○」之署名,以表示係「 乙○○」本人到場接受訊問之旨,又接續於同年月14日某時許 ,偽造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乙○○」署名,且以此方式偽造 如附表編號10之私文書,並交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之承辦 人員收執以行使,藉以表示係「乙○○」本人提出聲請調查證 據之旨,而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司法偵查機關對於刑事犯罪 追訴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少年李○○、少年溫○○、少年余○○、證人乙○○於警詢及 偵訊中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偽以「乙○○」名義出具之刑事委任狀、新竹縣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告全身照片、被告偽以「乙○○」名義出具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及證人乙○○之指紋卡片資料、被告之指紋卡片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扣案之空氣槍、現場監視影像光碟。三、法律適用:
(一)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 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 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之偽造署押 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 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 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 決要旨參照),詳言之,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 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 「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 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 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 「私文書」。從而,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 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 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 、告知書之證明,若有冒名而簽名及捺指印者,即應成立偽 造私文書罪;倘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 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 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 意思表示,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 法院94年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司法警察或檢察 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訊問筆錄,係記載對 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 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或紀錄 表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其憑信性,但不能因此 即認為該筆錄或紀錄表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 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至警方以「通知」之文 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 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 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 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次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被 告在其上偽造署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
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 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 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 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 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 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是以,在文件上偽造他 人署押,究係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整體意涵加 以觀察,若該文件僅係單純表達知悉之意,並無主動表達一 定意思者,應屬偽造署押;惟若該文件已足彰顯簽署人對外 表達一定意思表示時,即應屬偽造文書。
(三)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文書偽造「乙○○」署名或 指印之行為,均僅係承辦人員依法製作該等文件後,並命受 訊問人簽名,且所簽之欄位又如附表之「欄位或位置」欄所 示,均非「收受人」之欄位,被告或僅處於受通知(告知) 者之地位,而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或僅係偽造署押以 表示受詢問者係「乙○○」以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 法律上之用意,且該等署押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從而 ,被告此部分所為,俱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文書偽造「乙○○」署名外 ,更表示其委任辯護人陳景新律師為其辯護或請求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承辦人員調查證據之意思,依上說明,已具備刑 法第210條私文書性質,被告持之以向承辦人員行使,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四)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又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隱匿身分之單一目的,而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乙○○」署名或 指印或持以行使之犯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9-10文件上,偽簽「乙○○」之署名,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觸犯偽 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 開1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未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0部分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 ,既有上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予以擴張審理之。 (六)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當時為成年人,雖係 故意對少年李○○犯恐嚇罪,然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不知道他 是少年,他長得很老成等語,復衡以少年李○○於斯時已將近 17歲,並非稚嫩,則被告辯稱以少年李○○外形觀察,認知少 年李○○已經滿18歲等語,並非全然無據。且依卷內現存證據 ,亦無法證明被告對於此情知悉或可得知之,依上所述,被 告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 為,僅因其與少年李○○發生口角衝突,竟不思克制情緒,率 爾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上恫嚇少年李○○,造成少年李○○心 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損及 乙○○及司法偵查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因認被告 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低,是就與被害人關係部分本不宜為其 過於有利之考量;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被告無進一步 之義務違反行為,爰不為被告不利考量;而犯後態度部分, 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尚知坦承自身之犯行責任,亦不為被告不 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自承學歷為 高中畢業、之前在工地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萬多元,需要 負擔家計,要扶養父母(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數 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犯數罪,為尊重上 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其執行刑,併 此敘明。
五、沒收
(一)扣案之空氣槍1支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偵5534卷第13、100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編號9-10所示偽造私文書,因被告已持向承辦人員行 使,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1-10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文件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出處 備註 1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受執行人、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受執行人員、騎縫處 簽名:6枚 指印:15枚 偵5534卷第23-28頁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2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 簽名:1枚 偵5534卷第33頁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 簽名:1枚 指印:1枚 偵5534卷第41頁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4 指紋卡 空白處 簽名:1枚 偵5534卷第45頁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5 警詢筆錄2份 簽名、受詢問人 簽名:4枚 指印:14枚 偵5534卷第9-15頁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6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 嫌疑人員簽名 簽名:1枚 指印:1枚 偵5534卷第7頁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 7 偵訊筆錄2份 受訊問人 簽名:2枚 偵5534卷第50-51頁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 8 被告於109年5月12日拍攝之全身照片 空白處 簽名:1枚 偵5534卷第54頁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 9 刑事委任狀 委任人 簽名:2枚 偵5534卷第29頁=偵7861卷第12頁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10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 具狀人 簽名:1枚 偵5534卷第59頁 本院擴張之範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