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羅進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0年8月19日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進華前因違反護照條例 等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2年,均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 07年3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 即104年8月間某日,另因違反護照條例罪,經嘉義地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5月25日 確定(下稱後案)。兩案均係違反護照條例之相關犯罪,受 刑人於前案審理中固認罪並與檢察官進行協商程序,然於後 案審理時否認犯行,並稱前案認罪係因為協商可獲較輕判決 及緩刑,可見受刑人於前案並非真心悔悟,且顯現嚴重之主 觀惡性及反社會性,堪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履行前案判決所命之200小時義務勞務 完畢,於保護管束期間均正常向觀護人報到,生活表現循規 蹈矩,緩刑已收預期效果。雖伊在後案審理中否認犯行,並 謂前案協商可獲較輕判決及緩刑,然應屬防禦權之實施。前 案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應視伊於緩刑期間之表現,及後 案執行情形,伊自前案最後犯罪時間105年8月間起迄今未再 有任何犯行,且於後案判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獲 准,並按時繳納分期款,可見伊有悔改之意,日後已無再犯 可能性,前案緩刑顯已收抑制再犯及矯治教化之預期效果, 並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懇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係裁量得撤銷 緩刑之事由,以有別於刑法第75條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判斷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 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促成雙方和解、 寬宥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前案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2年,均緩刑伍年,於107年3月29日確 定。另於前案緩刑前之104年8月間犯後案,經嘉義地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5月25日 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審酌抗告人所犯前案、後案均係違反護照條例相關犯罪,前 案受緩刑宣告之日期為107年3月12日,犯罪時間分別係自10 4年6、7月間某日起至105年8月間某日,而後案之時間為104 年8月間某日,足見抗告人後案犯行之實施時間,係在前案 犯行期間同時所犯,只因偵查時間不同,方使後案確定時間 遲於前案,並非抗告人為前案犯罪後,還另為同類型之犯罪 行為,雖抗告人於後案審理時否認犯行,並答辯如前述,然 此應係辯護權之合法行使,尚不能據此即逕認抗告人對所受 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又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受刑人於前案最後犯罪時間105年8月間起迄今,未見 有其他犯罪紀錄,且於107年8月13日履行前案判決緩刑所命 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完畢,而後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5月,抗告人聲請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分6期自 110年7月至12月繳納,亦均按期繳納迄今,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辦理附條件緩刑義務勞 務處遇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訊問筆錄、 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度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據(見本院卷第41至65頁),是抗告人業已履行前案緩刑 所附負擔,且後案亦依執行檢察官處分履行中,可見其坦然 面對司法處罰,並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尚不得僅以抗告人 所犯後案嗣後判決確定,並曾於審理期間否認犯罪,即推認
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 要。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堪認前 案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自難認本件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未詳予審酌,即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撤 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亦有未洽,應予撤銷;檢察官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 為無理由,為免訟累及節省司法資源,並由本院自行裁定駁 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