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全成
住臺灣省宜蘭縣○○鄉○○村○○路000 號之0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憲成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春偉
選任辯護人 饒菲律師
吳奕綸律師
被 告 李淨輝
選任辯護人 李佩昌律師
李昕律師
被 告 陳曉婷
選任辯護人 劉元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不服福建連江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號、第23號、第30
號、第35號、第36號、第41號、第42號、第43號、第50號、第60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08年度
偵字第18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全成、王憲成、林春偉、李淨輝於事實欄二、㈡所示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暨定執行刑、沒收犯罪所得及不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部分均撤銷。
王全成、王憲成、林春偉、李淨輝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王全成、王憲成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林春偉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李淨輝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王全成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沒收;未扣案王全成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陸仟陸佰參拾元、港幣參拾萬元,王憲成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美金壹萬零肆拾玖元,林春偉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美金壹萬肆仟捌佰元,被告李淨輝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王全成第二項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王憲成第二項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林春偉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憲成與NGUYEN CONG THANH(中文姓名:阮功青,越南籍 ,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入國, 且不得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竟共同基於 犯意聯絡,約定以美金7,000元之代價,由王憲成安排自大 陸地區福建省接駁不具入國許可證件之阮功青、具有共同犯 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越南籍男、女各1人(下合稱阮 功青3人)入境我國福建省連江縣,再持他人國民身分證購 票搭船前往基隆後,王憲成即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 陸籍成年男子、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我國籍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相同犯意及藏匿犯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月間某 日,由該2名大陸籍成年男子駕船搭載阮功青3人,自大陸地 區福建省某港口出海,抵達連江縣某岸際上岸而非法入境, 再由該名我國籍成年男子接應,持真實身分不詳之國民身分 證購買南竿鄉至基隆之船票,併同交付阮功青3人冒名使用 ,抵達基隆後,王憲成當場向阮功青3人各收取其負責接駁 路段之費用美金4,000元,扣除分配予大陸籍成年男子等人 之船舶及接應費用等後,王憲成取得美金8,041元。二、王憲成與其胞弟王全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我國籍綽號「阿 龍」、大陸籍綽號「小王」、「小林」、駕船成年男子(下 稱大陸船長)、越南籍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外國 人未經許可不得入國,且不得藏匿犯人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商定由「小王 」、「小林」、「阿海」、「阿龍」聯繫安排自大陸地區福 建省接駁不具入國許可證件之越南籍人至我國連江縣附近海 域,王憲成及王全成安排接駁入境我國連江縣及藏匿地點, 再持他人國民身分證購票搭船,將偷渡客送至基隆,並收取 連江縣至基隆段之偷渡費用後,招募下列具有共同犯意聯絡 之李淨輝等人負責接應偷渡客至基隆之作業。王全成及王憲 成另邀同具有共同未經許可入國犯意聯絡之林春偉負責駕船 自連江縣莒光鄉西莒島(下稱西莒島)出海接駁偷渡客入境 ,林春偉則僱用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劉治輝負責岸際接應工 作。安排妥當後,王全成、王憲成即與下列不具入國許可證 件之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 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各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108年2月28日5名越南籍人及2名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入境部分 :
王憲成於108年2月間某日,接獲「小王」通知5名(2男3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欲於當月28日偷渡入境,每 人費用新臺幣(除其他國貨幣外,下同)13萬元。嗣王全成 於同月23、24日接獲「阿龍」告知偷渡人數增加2名大陸地 區人民,商定每人費用15萬元後,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萌生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通知王憲成。而王憲成 、林春偉及下述李淨輝等人,亦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其等雖不知本次偷渡客之 確切國籍,但依社會常情均可預見偷渡客中可能有大陸地區 人民,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王憲成轉告林春偉駕船接駁。 之後,王全成於同月26日,冒名使用其於向林木欽(經判處 罪刑確定)借用之國民身分證購買機票,於松山機場接受通 關檢查後,夥同吳再興搭機飛抵南竿鄉等候。李淨輝、陳啟 峰、周斯濰(3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依王全成指示,於同 月27日搭機至南竿鄉會合,並於當日轉船前往西莒島山海一 家會館等候接應。當晚11時許,大陸船長駕船搭載該5名越 南籍人,及大陸地區人民張子毅與李超(2人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下合稱張子毅7人),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某港 口出海,林春偉則駕駛其所有之狂咬168號漁船,自西莒島 青帆港出海接駁,於翌(28)日凌晨0時許返回西莒島岸際 ,由劉治輝接應該5名越南籍人及張子毅上岸而非法入境, 前往山海一家會館藏匿。李超因懷有身孕,無法攀爬上岸, 林春偉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將李超載返青帆港而非法入
境,再騎乘機車送至山海一家會館,均由李淨輝負責安排食 宿。稍事休息後,李淨輝與周斯濰及張子毅7人於當日中午 ,分批搭車前往西莒碼頭,由李淨輝持王唯霖(王憲成之子 ,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國民身分證、阮如紅(起訴書誤載為 阮氏紅,居留證號碼HD00000000號,未據起訴)之居留證; 周斯濰持真實身分不詳之國民身分證購買船票,併同交付張 子毅7人冒名使用(張子毅冒用王唯霖、李超冒用阮如紅, 下同),陪同搭船抵達南竿鄉,前往北極星民宿藏匿,王全 成於民宿內,另向張子毅索得南竿鄉至基隆之偷渡費用港幣 30萬元。嗣王全成等人於同年3月1日,承前冒用他人國民身 分證之同一犯意,分持上開證件購買前往基隆之船票,併同 交付張子毅7人冒名使用,由王全成、李淨輝陪同張子毅及 李超;周斯濰陪同5名越南籍人搭船抵達基隆。王全成共收 取95萬元、港幣30萬元偷渡費用,朋分予王憲成10萬5,000 元、周斯濰3萬元、吳再興1萬5,000元。 ㈡108年3月4日10名越南籍人士偷渡入境部分: 王全成於108年3月2日前某日,接獲「阿海」通知有10名真 實身分不詳之越南籍人欲於同月4日偷渡入境,每名費用13 萬元後,旋即聯繫「小王」安排自大陸接駁至西莒島事宜, 並通知林春偉前往接應。之後,王全成於3月2日當天,冒名 使用前揭林木欽之國民身分證購買船票,夥同李淨輝、周斯 濰、吳再興(經判處罪刑確定),自基隆搭船至南竿鄉。同 月3日晚間某時許,大陸船長駕船搭載該10名越南籍人,自 大陸地區福建省某港口出海,林春偉即於翌(4)日凌晨0時 45分許,駕駛狂咬168號漁船自青帆港出海接駁,於當日凌 晨1時13分許返回西莒島岸際,由劉治輝接應上岸而非法入 境,送至山海一家會館藏匿。王全成再接續冒用林木欽之國 民身分證購買船票,夥同李淨輝、周斯濰搭乘當日下午2時3 0分發航之船班前往西莒島,至山海一家會館與陳啟峰會合 。稍事休息後,王全成於同月6日接續冒用林木欽之國民身 分證購買船票;李淨輝與周斯濰則持林尚謙、劉喜臣(2人 均經判處罪刑確定)、馬昌業、張玉婷、陳鈺旋(3人均未 據偵查、起訴)及真實身分不詳之國民身分證購買船票,併 同交付該10名越南籍人冒名使用,一同搭乘下午2時30分啟 航之船班抵達南竿鄉,安排入住北極星民宿藏匿。嗣吳再興 、周斯濰依王全成之指示,於同月9日,接續冒用林尚謙、 馬昌業、張玉婷、陳鈺旋、吳佳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及 真實身分不詳之國民身分證購買船票,併同交付該10名越南 籍人冒名使用,一同搭船抵達基隆。王全成本次共收取130 萬元偷渡費用,於3月4日下午4時許,在莒光鄉西坵村37號
林春偉住處,將應分配予林春偉之本次及上開2月28日部分 報酬26萬元及美金4,800元交付林春偉,林春偉則於當日傍 晚,在山海一家會館房間內,交付劉治輝此二次岸際接應報 酬16萬元。王全成並於3月4日後之某日,交付部分報酬2萬8 ,000元及1萬美元予林春偉。另交付周斯濰、吳再興本次報 酬各3萬元、1萬5,000元。
㈢108年3月18日10名越南籍人士偷渡入境部分: 王憲成、王全成於108年3月間某日,接獲「阿海」通知有10 名真實身分不詳之越南籍人欲於同月18日偷渡入境,每名費 用13萬元。王憲成即告知林春偉接應、王全成則向山海一家 預訂房間供藏匿。嗣於3月18日某時許,大陸船長駕船搭載 該10名越南籍人,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某港口出海,王全成旋 即通知林春偉,林春偉即於當日17時36分,駕駛狂咬168號 漁船自青帆港出海接駁,返回西莒岸際後,由劉治輝在岸際 接應上岸而非法入境,送至山海一家會館藏匿。王全成於3 月19日上午11許,冒用林木欽之國民身分證,與周斯濰、徐 毓翔搭船自南竿鄉前往西莒島會合,為免一次掩護該10名越 南籍人搭船引起注意,遂與周斯濰、徐毓翔於當日下午15時 20分,冒用林尚謙、劉喜臣、馬昌業、呂耀麟、余章煇之國 民身分證購買船票,先將其中5名越南籍人送至南竿鄉,並 於當晚,接續持該等國民身分證購買前往基隆之船票,併同 交付該5名越南籍人冒名使用,由其等自行搭船至基隆。因3 月19日下午,下述之越南籍人阮文宣自西莒島非法入境時遭 緝獲,山海一家會館現場負責人陳曉婷發覺入住者可能是偷 渡客,不同意另5名越南籍人續住,乃周斯濰、徐毓翔至山 海一家後方尋得一防空洞,將該5名越南籍人送至該處藏匿 ,於翌(20)日上午,接獲王全成指示將其5人送至南竿鄉 。周斯濰、徐毓翔遂於同月21日上午,持彭羽瑄、陳俊吉、 楊子瑤(起訴書誤載為楊子瑞,應予更正)、林兆韋、鄭淑 慧之國民身分證購買船票,併同交付該5名越南籍人冒名使 用,將其等送至南竿鄉,前往北極星民宿藏匿。復依王全成 之指示,於同月23日上午,返回西莒島,前往上開防空洞拿 取該5名越南籍人遺留之行李,未發現行李蹤跡,於中午搭 船返回南竿鄉時,遭安檢人員盤查身分,回報王全成,王全 成評估周斯濰、徐毓翔之身分可能已曝光,旋即與吳再興搭 機返回臺北。周斯濰、徐毓翔於當日下午1時許抵達南竿鄉 ,隨即搭乘同日下午1時50分班機返回臺北。王全成於離開 南竿鄉前,商請池銀寶(經判處罪刑確定)藏匿該5名越南 籍人並伺機安排搭船至基隆,池銀寶明知其等係非法入境之 人,竟共同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連絡而應允之,王全成當場
給予2萬元,池銀寶遂將該5名越南籍人帶往其承租位於南竿 鄉馬祖村之倉庫2樓藏匿並提供餐飲。嗣王全成於同月27日 偕同李元宏(經判處罪刑確定)前往南竿鄉,再交付10萬元 報酬予池銀寶,並於翌(28)日冒用林尚謙、呂家承(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徐光輝、馬昌業、陳鈺旋之國民身分證購 買前往基隆之船票,併同交付該5名越南籍人冒名使用,掩 護其等抵達基隆。王全成共收取130萬元偷渡費用,除交付 池銀寶上開12萬元外,另朋分周斯濰3萬元、徐毓翔3萬元、 吳再興1萬5,000元。
㈣108年3月19日越南籍阮文宣偷渡入境部分: 上開㈢所示之10名越南籍人士成功偷渡上岸後,「阿龍」通 知王全成有另名越南籍人臨時欲偷渡入境,費用美金7,000 元,抵達臺灣後付款。嗣於3月19日某時許,大陸船長駕船 搭載NGUYEN VAN TUYEN(中文姓名:阮文宣,越南籍,經判 處罪刑確定),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某港口出海,王全成遂聯 繫林春偉前往接應,林春偉即於當日中午12時28分許,駕駛 狂咬168號漁船,搭載不知情之陳國忠(經原審判決無罪確 定),自青帆港出港前往接駁,於當日下午近2時許返回西 莒島岸際,由劉治輝接應上岸而非法入境,於前往停車地點 途中,適有巡邏車經過,阮文宣在原地躲藏,劉治輝則攜帶 阮文宣之行李駕車離去。嗣阮文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 行經環島路35據點附近,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 10岸巡隊(下稱第10岸巡隊)人員查獲。
㈤108年4月18日8名越南籍人士偷渡入境部分: 王全成見西莒島之偷渡路線已被查獲,於108年4月初,與具 有共同未經許可入國及藏匿犯人犯意聯絡之池銀寶、池銀忠 商定,池銀忠負責駕船接駁偷渡犯自南竿鄉上岸、每名報酬 2萬元,池銀寶負責岸際接應及安排藏匿地點與飲食、每名 報酬1萬元。嗣王全成接獲「小林」通知8名真實身分不詳之 越南籍人預定於同月18日偷渡入境,即與李元宏、吳再興先 於同月17日前往南竿鄉等候,並通知池銀寶、池銀忠接應。 之後,「小林」安排之大陸船長於17日晚間某時許,駕駛快 艇搭載DINH VAN TRONG(中文姓名:丁文重)、 BACH VAN THAO(中文姓名:白文操)、PHAM VAN DAN(中文姓名:范 文彈)、VU HUY LUC(中文姓名:武輝力)、NGUYEN VIET THANH(中文姓名:阮日青)、BUI THI LAN HUONG(中文 姓名:斐氏蘭香)、HOANG XUAN TUAN(中文姓名:黃春俊 )(下合稱丁文重7人,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另名真實身 分不詳之越南籍女子,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某港口出海,池銀 忠遂於翌(18)日凌晨3時40許,駕駛光信15329號漁船,攜
帶王全成交付之大陸船舶載運費用24萬元,自南竿鄉福澳港 出海前往北竿鄉大坵島附近水道接駁,將24萬元交付大陸船 長後,於當日上午5時許,返抵南竿鄉環保路附近岸際,由 池銀寶接應上岸而非法入境,送至馬祖村29號民宅2樓藏匿 。王全成於當日上午7、8時許,在華光大帝廟前,將16萬元 報酬交付池銀忠,並與李元宏、吳再興於當日下午某時前往 藏匿處,由王全成向丁文重、白文操、武輝力收取偷渡部分 費用各6萬2,000元(武輝力由其在臺灣之女友黃氏惠於同日 匯款至王全成郵局帳戶);向范文彈、阮日青、黃春俊及該 名真實身分不詳之越南籍女子收取各美金2,000元,餘款均 俟抵達基隆時收取。斐氏蘭香因無現款,與王全成約定抵達 基隆時,再支付偷渡費用。款項收妥後,王全成、李元宏、 吳再興冒用呂家承、劉喜臣、葉祐昕、黃紹榮、謝啟宗、徐 光輝(劉喜臣5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張玉婷、劉夢婷(2 人未據起訴)之國民身分證,購買前往基隆之船票,併同交 付丁文重等人冒名使用。王全成並於當晚,在北極星民宿將 8萬元報酬交付池銀寶。翌(19)日上午8時30分許,王全成 、池銀寶分別駕車,將丁文重等人分兩車,自藏匿處載送至 福澳港旅運大樓外下車,由李元宏陪同通關時,為安檢人員 識破,當場逮捕丁文重7人,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 籍女子趁亂逃逸,由池銀寶駕車搭載離去。
三、王憲成、王全成與「阿龍」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藏匿犯人之犯意聯絡,商定由「阿龍」負 責聯繫,再由王憲成、王全成安排人員陪同涉犯刑事案件欲 偷渡出境之犯人,由基隆前往南竿鄉,伺機搭船偷渡出境後 ,指揮具有共同犯意連絡之李元宏等人,並與下列欲偷渡出 境之謝玉瓊等人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謝玉瓊因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08年4月17日以108年偵緝字36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鄭秀卷、梁桂明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 0 8年5月24日以108年訴字1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 均為犯人,分別為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亟思偷渡出境 返回 大陸地區(本案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下合稱謝玉瓊3人 ),於同年5月間某日,透過「阿龍」與王憲成、王全成取 得聯繫,約定由王憲成、王全成安排人員持他人交付之國民 身分證購買船票,並陪同搭船由基隆前往南竿鄉,轉船至西 莒島,再由林春偉駕船載送偷渡出境至大陸地區,每人費用 20萬元。嗣王全成於同月31日晚間,將王唯霖借得之李佳凌 、鄭淑惠、白玲玲(均未據起訴)國民身分證,及林春偉接
駁偷渡出境費用每人8萬元共計24萬元交付李元宏,由李元 宏帶同謝玉瓊3人前往基隆,使用李佳凌3人之國民身分證購 買前往南竿鄉之船票,併同交付謝玉瓊3人冒名使用,並陪 同搭船於同年6月1日上午抵達南竿鄉,再接續持李佳凌3人 之國民身分證購買前往西莒島之船票,併同交付謝玉瓊3人 冒名使用,抵達西莒島後,將謝玉瓊3人藏匿在山海一家會 館。李元宏因身上現金不足,徵得王全成同意,留下4萬元 供作開銷之用,而將20萬元偷渡費用交付林春偉後,旋即返 臺,將李佳凌3人國民身份證繳回王憲成,並收取報酬2萬元 。林春偉遲未載送謝玉瓊3人出境,謝玉瓊與鄭秀卷於6月14 日、梁桂明於同月18日為警查獲。
㈡陳榮蒝(本案經判處罪刑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7年10月17日以107年 度上訴字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劉信宏(本案經 判處罪刑確定)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 108年3月19日以107年度訴字4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10月確定;阮功青與DONG THI NGA(中文姓名:楊氏娥 ,越南籍,經判處罪刑確定)分別於108年1、2月間,透過 人蛇集團安排偷渡而未經許可入國,均為犯人(下合稱陳榮 蒝4人),分別為逃避刑罰執行、返回越南探視家人,亟思 偷渡出境前往大陸地區。陳榮蒝與劉信宏透過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與「阿龍」、王憲成、王全成 取得聯繫;阮功青及楊氏娥則於同年聯絡王憲成,約定由王 憲成、王全成安排人員持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購買船票, 陪同搭船前往南竿鄉,再搭船偷渡出境至大陸地區後,王憲 成、李元宏及王唯霖於108年6月6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某 咖啡店與阮功青及楊氏娥會面,王憲成向阮功青收取美金2, 000元及6萬2,000元、向楊氏娥收取18萬6,000元之偷渡費用 後,一行人由王唯霖駕車前往基隆港。陳榮蒝、劉信宏則自 行前往基隆港會合,並各將40萬元偷渡費用交付「阿龍」。 王全成於當晚8時許趕抵基隆港,向「阿龍」拿取陳榮蒝及 劉信宏每人各20萬,共40萬元偷渡費用後,冒用其借得之王 惠貞(經判處罪刑確定)、王唯霖借得之陳俊吉(經緩起訴 處分確定)、陳昱齊、陳齊宏(2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國 民身分證購買前往南竿鄉之船票,併同交付陳榮蒝4人冒名 使用(陳榮蒝冒用陳齊宏、劉信宏冒用陳昱齊、阮功青冒用 陳俊吉、楊氏娥冒用王惠貞),由李元宏依王全成之指示陪 同搭船,於翌(7)日上午6時許抵達南竿鄉,將陳榮蒝4人 帶往東方明珠民宿藏匿。王全成因林春偉遲未能載送上揭謝 玉瓊3人出境,遂於當日聯絡池銀寶,商定由池銀寶以每人8
萬元之代價,負責將陳榮蒝等4人藏匿在北極星民宿,伺機 載送偷渡至大陸地區,池銀寶即共同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連 絡應允之,並於當晚6時許,前往東方明珠民宿,將陳榮蒝4 人載往北極星民宿藏匿。王全成則於同月8日匯款15萬元至 池銀寶之郵局帳戶,另交付王憲成19萬元轉交王唯霖,囑咐 攜往交付池銀寶,王唯霖於當日前往南竿鄉,於同月11日晚 間某時許,在北極星民宿內,先將10萬元交付池銀寶,池銀 寶合計朋分25萬元。嗣警方於同月12日上午9時許,在北極 星民宿查獲陳榮蒝4人,始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壹、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㈧已載明王憲成被訴安排丁文重7 人及另名真實身分不詳之越南籍女子,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出 海而未經許可入國(見起訴書第35頁㈧、⒉),而涉犯未經許 可入國等罪嫌部分,雖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該次犯行及所犯 法條(見起訴書第32頁二、㈠、⒈),應認為已經起訴。貳、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王全成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至㈧ ,五、㈠、㈡;被告王憲成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㈧ ,五、㈠、㈡;被告林春偉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至㈦ ;被告李淨輝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至㈤;被告陳曉 婷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㈥所示未經許可入國罪等 罪嫌。原審審理後,認王全成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㈢;王憲成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㈤、㈦、㈧;林春 偉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李淨輝被訴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㈢;陳曉婷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㈥ 之行為認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他部分均構成 犯罪,而為有罪之判決。原審判決後,王全成、王憲成、林 春偉就有罪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李淨輝及陳曉婷未提起上訴 ;檢察官就王全成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王憲成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㈤、㈦、㈧;林春偉被訴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至㈦;李淨輝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㈣;陳曉婷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㈥部分提起 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王全成等人刑事上訴狀、審理筆錄 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7至36、143至157、159至199頁) 。是原判決關於王全成、王憲成、林春偉、李淨輝被訴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李淨輝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㈤無罪部分即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王全成、王憲成、李淨輝、陳曉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林春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而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 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判決之依 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108年1月間某日越南籍阮功青3人部分(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㈠訊據王憲成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就接駁阮功青3 人進入我國之客觀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就所犯使越南籍人 未經許可入國及藏匿人犯為認罪之表示(見108年度偵字第5 0號卷《下稱偵50卷》一第123頁及卷四第179至180頁,原審卷 一第235頁、卷三第375頁,本院卷四第104頁),然否認有 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 身分證之犯行,辯稱:並無證據證明伊有此部分之行為云云 。
㈡經查,阮功青係為偷渡返回越南,而於事實欄三、㈡所示時間 、地點為警查獲,而其此次入境,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係 於108年1月間某日,與另2名越南籍人交付費用,由王憲成 安排,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偷渡進入我國連江縣某岸際而未經 許可入國,再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我國籍成年男子,以 真實身分不詳之國民身分證購買南竿至基隆船票,併同交付 阮功青冒用搭船抵達基隆等情,業據證人阮功青於偵訊供承 明確(見偵50卷四第141至144、225至227頁)。阮功青係越 南籍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入國,其偷渡入境後,欲搭船自 南竿前往基隆,並無法提出合法有效之證件購買船票,勢必 冒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證件,其所述經人蛇集團交付 國民身分證冒用乙節,與經驗法則無違,應屬真實,堪值採 信。是王憲成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是王憲成確 有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國民身分證,供阮功青3人冒名使用 之行為,自應負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之 罪責。
㈢至有關偷渡費用乙節,王憲成供稱其負責偷渡之階段係收取 美金4,000元,與阮功青於原審供述交付王憲成美金7,000元 ,有所出入,惟依王憲成警詢供承一位越南偷渡客全部過程
要付7000美元,到他這邊一個人收12或13萬台幣,剩下由越 南人收走等情(見偵50卷一第123頁),以其收取當時之108 年1月匯率30.315至31.145區間(匯率表見本院卷三第29頁 )換算結果,為美金4,000元上下,參酌阮功青供承其於前 揭事實欄三、㈡所示時間欲偷渡返回越南,與王憲成約定之 費用為美金4,000元(見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下稱偵22卷》 五第96頁),可見王憲成所稱就其負責偷渡階段收取美金4, 000元,應較為可採,是其收取阮功青3人每人各美金4,000 元,合計美金1萬2,000元,亦堪認定。是王憲成此部分犯行 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㈠108年2月28日5名越南籍人及2名大陸地區 人民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 ㈠訊據王全成、王憲成、李淨輝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本院 審理時;林春偉於本院審理時,就接駁5名越南籍人及2名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客觀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均 就所犯使越南籍人未經許可入國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二 第36至37頁、卷三第89頁、第374至378頁,本院卷四第185 至197頁),然均否認有使大陸地區人民張子毅、李超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均辯稱:不知本次偷渡客中有大陸地 區人民云云。
㈡經查,王全成等人本次實行載運7名偷渡客,其中張子毅、李 超均係大陸地區人民,張子毅因在大陸地區涉及刑案,帶同 其女友李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於108年2月 27日夜間,與另5名越南籍人,自大陸地區搭船出海,由林 春偉接駁至西莒島,再前往南竿轉赴基隆等情,業據張子毅 、李超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偵22北檢卷第5至12、56 至58、64至72、74至81、124至130頁,本院卷三第125至149 頁),且為王全成等人坦承在卷。是王全成等人確有使大陸 地區人民張子毅、李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堪予認定 。
㈢王全成等人應負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 責: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而非僅應就其自己所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其中所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係指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行為人於
可以預見的範圍內即應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 在內。而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 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 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 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 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 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 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 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共 同正犯係基於完成特定犯罪之共同目的,而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反之,對其他 共同正犯逸出犯意聯絡範圍部分之行為,既無互相分擔行 為責任可言,即難令負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若共同正犯之主觀合 同意思與與客觀事實不一致,而有所犯輕於所知情形者, 須依「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之法理予以論斷(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1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客觀 上構成犯罪之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 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倘與行為人 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由適用。易言之,客觀上構成 犯罪之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主觀上「預見」無異時,即不 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適用的餘地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王全成等人使外國人未經許可入國及意圖營利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客觀犯罪行為之各階段參加 人,包含招募說明、收費規劃、食宿安排、傳遞載運等實 際執行人員,與統籌設計、謀議指揮、分配報酬之間接執 行人員之間,未必需要有直接之意思聯絡,只需藉由輾轉 聯繫而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且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於 功能支配下分工合作,完成違法行為,即應共負罪責。 ⒊王全成等人本次實行載運之偷渡客共7人,雖僅2人係大陸 地區人民,然王全成於警詢供承:我跟他(指「阿龍」) 主要是合作越南偷渡,108年2月27日那2個偷渡大陸人已 經在阿龍大陸小舅子的家,阿龍原本跟我聯絡說他有10個 越南偷渡客,是由阿海、阿金(即阮功青)跟阿龍仲介的 ,各仲介多少人不清楚,後來阿龍跟我說多2個大陸人。 每次越南偷渡客都是由阿海、阿金跟阿龍一起仲介,阿龍
除了仲介大陸偷渡客跟越南偷渡客外,還有6月12日準備 要偷渡去大陸的2個臺灣人,還有那3個在西莒準備要偷渡 出去的大陸人等語(見偵50卷三78頁);於偵訊證稱:那 兩名大陸人是由阿龍臨時加進來的。(問:綽號阿龍何時 跟你連繫要你要求加帶兩名大陸人?)我2月23、24日回 臺灣的時候,阿龍就跟我說希望加兩個,1人費用15萬。 我接應1名越南偷渡犯13萬台幣,阿龍那2個大陸人當初談 是1人15萬台幣等語(見偵50卷一第200、202頁)。而王 全成等人確有安排事實欄三所示,在臺灣地區涉及刑事案 件之大陸地區人民及我國籍人民,欲循相同管道偷渡出境 至大陸地區,可知王全成等人謀議載運對象雖以越南籍人 為主,但亦兼括大陸地區人民,甚至我國籍人民,其關注 之重點要非偷渡客之國籍,而係偷渡可獲取之費用,甚為 明確。又王全成於本次108年2月28日偷渡行為前之同月23 、24日,即經阿龍通知偷渡客增加2名大陸地區人民,並 商定較高於越南籍人之偷渡費用,而同意接駁入境,其顯 然知悉本次偷渡對象包含2名大陸地區人民。是王全成翻 異前詞改稱不知內有大陸地區人民云云,對照其先前警詢 、偵訊供述,顯見係卸責之詞,並不可信。
⒋觀諸王全成等人接駁載運偷渡客之犯罪計畫,係「阿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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