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淑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5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人夫
附表: 110年度除字第4號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分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分公司 93年8月30日 500,000元 0000000受款人:內政部營建署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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