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張楊寶蓮
張慧淳
張文馨
張瑞堂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家祺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相 對 人 陳篤銘
吳淑鴛
劉錦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00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7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主張:聲請人等前依本院108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聲明異議事件所為之抗告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5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00 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執行程序終結,聲請人等通知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期限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 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等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上開執行案件業已執行終結 無誤。相對人等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0年9月24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5593號函、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0年9月30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100001639號函及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應認其聲請 為合法,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宥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