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2號
KMDV,110,勞訴,2,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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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關志武
被 告 坤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金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 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 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法院認 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 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 逕以裁定駁回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 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另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 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 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同有明文。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訴外人李根格對原告負有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本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 38號債權憑證,查詢得知被告坤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坤達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13日得標金門縣烏坵鄉公所 之「金門縣烏坵鄉公辦公廳舍興建工程」採購案,並僱用李 根格為受僱人,原告雖聲請強制執行李根格對被告坤達公司 之薪資債權,惟被告坤達公司聲明異議稱李根格非其員工, 致執行程序終結,原告債權迄未受償,原告自有確認李根格 與被告坤達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必要,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被告 坤達公司聲明異議之數額及李根格每月薪資為何,致本院無 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10 年10月15日裁定命原告



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陳報被告否認與債務人李根格間僱 傭關係存在及系爭扣押命令執行標的之價值,及被告依強制 執行程序對於法院扣押或給付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事實,並 提出否認僱傭關係及被告公司聲明異議之證據,前揭裁定已 於110年10月20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5頁),然原告迄 至110年10月26日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檢答表、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 請,請求確認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核其性質屬確認之 訴。惟確認之訴須以訴訟形式為之,經法院以確認判決確認 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始能發生確認之效力,無從由當事人 以相互讓步之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且原告並非該法律關 係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無從就該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與 被告坤達公司合意成立調解,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 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而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3項雖明文, 勞動法庭之法官不得逕以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 無成立之望,或已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為理由, 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然勞動事件法第1條明揭其立法目的 ,係為迅速、妥適、專業、有效、平等處理勞動事件,保障 勞資雙方權益及促進勞資關係和諧,進而謀求健全社會共同 生活,特制定本法。而同法第22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亦謂: 「為使當事人得儘量利用勞動調解程序為紛爭自主解決,在 未進行調解程序前,勞動法庭之法官不得以不能調解、顯無 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或已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 解未成立為理由,逕為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 40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適用應予以限制」。本件原告並 非僱傭關係之當事人,於本件調解無從達到前揭立法意旨及 立法理由所規範之使勞資雙方當事人利用勞動調解程序為紛 爭自主解決之目的,亦無助於保障勞資雙方權益及促進勞資 關係和諧。據此,本件之情形應將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3項 之規定做目的性限縮,認本件並無限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 6條第1項第1款之必要。本件視為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 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四、再者,按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 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 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 債務人,是債權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債權 人收取訴訟』方符法治,而非另外就上開所述不適宜進行調 解之確認僱傭法律關係存否事實開啟調解程序,且查債權人 之最終目的應為滿足其金錢債權,則最能節省司法資源之程



序應為另行提起給付之訴或聲請支付命令,附此敘明。五、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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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坤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