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協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常義
相 對 人 林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0年6月17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13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
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6月17日所作109年度司
聲字第13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聲請返還擔保物,然伊因相對人施
作工程有瑕疵,遭業主扣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又漏
開發票、貿然假扣押,致銀行信用受損、無法周轉、房屋遭
拍賣,故無法同意相對人取回擔保物。伊前已寄送存證信函
要求相對人與伊洽談後續事宜,然相對人置之不理,故本件
聲請返還擔保物於法不合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有明文。再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
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如聲請調解或
聲請發支付命令) 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
要旨可參,是僅以言詞或存證信函為請求,均難謂為已行使
權利。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因與異議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依本院8
5年度裁全字第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
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4紙合計170萬元為擔保後(本院85年度
存字第10號),聲請對異議人為假扣押(本院85年度執全字
第8號)。嗣相對人對異議人所提本案訴訟即本院85年度訴
字第30號,歷經最高法院二度發回更審後,福建高等法院金
門分院以95年度上更㈡字第1號判決確定。暨經相對人聲請後
,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34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
相對人具狀撤回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首堪認定。
㈡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9號假扣
押裁定亦已撤銷,相對人並已具狀撤回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
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所謂訴訟終結之狀態。是本院前以109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
命異議人「應自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本院85年度裁全
字第9號假扣押裁定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裁定經合法送達後,異議人
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業經司
法事務官調取本院民事事件繫屬情形確認無訛,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可資為據。是異議人雖於聲明異議狀中檢附存
證信函(本院卷第9至11頁),表示其曾通知相對人與之洽
談後續事宜,然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
行使權利」之要件不符。故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返還
擔保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