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29號
KMDV,108,重訴,29,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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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陳天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吳再明(GOH CHAI BE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後,將金門縣○○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土地交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被告為具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具涉外因素,依原告主張之 事實,乃因買賣契約而生之請求權,核其性質即屬私法事件 ,足徵本件為涉外私法案件,即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 稱涉民法)之適用。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 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 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 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 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本件未約 定準據法,兩造間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使用我國中文繁體字, 標的物為金門縣○○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簽約地亦在我國,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機關為我國 金門縣地政局,綜觀上開因素,我國法自為本件關係最切法 律,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華人,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新臺 幣(下同)285萬元出賣予原告,並於104年3月26日簽立買 賣契約,約定簽約金為30萬,送件款55萬元(買賣登記送件 之日起3 日內付清),尾款200萬元(土地移轉登記至原告



名下之日起3 日內付清),合計總價款285萬元。原告業已 給付簽約金30萬元,然被告並未依約於系爭土地送件金門縣 地政局移轉所有權登記時,提供相關身分證明文件,致系爭 土地無法順利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㈡因被告為外國人,兩造係就系爭土地訂定買賣契約,而被告 為依約移轉所求權予原告,本件準據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20條第3 項但書規定,應推定我國法為關係最切法律, 故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255萬元 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爰依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項但書、民法第348條第1項,提起 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部分:
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於準備程序時以書狀表示 :同意原告起訴的內容,被告於原告給付其255萬元後,應 將系爭土地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 類謄本2份、授權書、切結書及雪蘭莪金門會館被告身分證 明書、被告所有之馬來西亞身分證及中文譯本、土地買賣契 約書、支票(發票日:104年3月26日、支票號碼:EQ000000 0、票載金額30萬元)各1份(本院卷第23-45頁)為憑,並經 本院職權向金門縣地政局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經核閱無誤(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復為被告所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原告給付255萬後,將系爭土地交付並移轉 所有權予被告等語,被告將系爭土地以285萬賣予原告,被 告業已收受簽約金30萬元,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已送件 至金門縣地政局,然因被告未能提供相關身分證明文件,致 系爭土地無法順利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且核兩造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2項、第3項約定:「(二 )送件款:伍拾伍萬元整(買賣登記送件之日起三日內付清 );(三)尾款:貳佰萬元整(土地過戶到買方名下之日起 三日內付清)」,堪認原告在被告為買賣價金給付後,依前 開約定負有交付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給付義務, 而原告應於被告履行其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給付義務後,始 負給付款項之對待給付義務。故原告主張其先將送件款及尾 款共255萬元給付被告後,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交 付予原告,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項但



書、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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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