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藍玲
葉藍婷
葉于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109年度
城簡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藍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葉藍婷、葉于菁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皆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葉藍玲、葉藍婷及葉于菁等3姊妹,因懷疑陳采羚與其等父 親葉長茂交往而逾距,乃於民國108年8月24日晚間約9時許 ,至金門縣○○鄉○○路0段000巷0號「風芝華民宿」,央由該 民宿負責人陳秀華聯繫陳采羚前來理論。陳采羚到場後,葉 藍玲姊妹3人即在民宿大廳要求陳采羚書寫道歉書,陳采羚 遂出具一紙否認曾與葉長茂發生性關係,然對發生介入其家 庭之問題很感抱歉等內容之書面,並簽名後,交其等 收執。嗣葉藍玲等3姊妹認僅有簽名不足以具體辨識人別, 進而要求陳采羚應蓋用印章或蓋手印並寫下身分證字號,然 為陳采羚所拒,其3人因而至感憤怒不滿,大姊葉藍玲隨即 萌生傷害之犯意,帶頭喊打,葉藍婷、葉于菁瞬間即與葉藍 玲形成共同傷害陳采羚之犯意聯絡,3人分持該民宿招待之 礦泉水瓶或徒手毆打陳采羚之頭、臉、口等處,致陳采羚滿 口滲血,受有上、下排門牙鈍傷鬆動之傷害。
二、案經陳采羚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援引之各項證據資料,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並核無任何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參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未見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且已由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故皆有 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藍玲、葉藍婷及葉于菁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 ,雖均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采羚理論與其等父親間之 關係,而要求告訴人出具道歉書,然為告訴人拒絕用印或按 捺指印及記載身分證字號後,被告葉藍婷曾朝告訴人丟擲礦 泉水瓶等情,也不爭執告訴人當晚確有前往衛生福利部金門 醫院(下稱金門醫院)急診,而經診斷受有上、下排門牙鈍 傷鬆動之傷害;然皆矢口否認前述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一致辯稱:其等母親林素珍於案發當天下午約3時許,在金 門縣○○鎮○○0號宅2樓,發現告訴人衣衫不整,與父同處一室 ,憤而以半罩式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臉部,當時即見告訴人道 歉時牙齒晃動,告訴人之上、下排門牙鈍傷鬆動,絕非其等 有何傷害行為所致;又當時確僅被告葉藍婷對告訴人丟擲礦 泉水瓶而已,接著告訴人就衝過去要打葉藍婷,葉藍婷雖與 她拉扯,但並未打到告訴人;至於被告葉藍玲、葉于菁兩人 ,立即與在場民宿老闆陳秀華、其姊陳秀霞一同幫忙勸架, 其2人絕無動手毆打告訴人,被告葉藍玲更無吆喝喊打之情 事。
(二)本院查:
1.關於被告姊妹3人於上述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之過程,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一再指訴 明確(見警卷第27至29頁、偵字第228號卷第31頁、本院卷 第231至239頁),先後所言一致,尚無矛盾或其他明顯重大 瑕疵可指,並有在場證人即「風芝華民宿」之負責人陳秀華 於警詢及偵、審程序中均具結之證詞可予核實(見警卷第21 至24頁、調偵字第53號卷第39至45頁、本院卷第243至251頁 ),且有證人陳秀華所繪製現場圖1紙、金門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現場照片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各3張(以上見警卷 第11、19、25、31至35頁)、告訴人當時所出具如前述很感 抱歉等內容之書面1件(見本院卷第19頁)等存卷足以佐證 。
2.又通觀全案卷證資料,絲毫未見被告3人與證人陳秀華之間 有何恩怨糾葛,致可疑陳秀華或許懷有蓄意誣陷其3人之動 機。況陳秀華經營民宿,以常情而言,積極鑽營人脈以拓展
商機猶嫌不及,豈會故意入人於罪,無端與人結怨,故其前 揭證詞高度可信,實不言可喻。今證人陳秀華不論於警詢、 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始終堅稱:當時告訴人因拒絕在該份書 面蓋印章或手印並寫下身分證字號,被告葉藍玲即帶頭喊打 ,與其餘被告2人分持礦泉水瓶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整口都是血等語(見調偵字第53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25 1頁);且此等證詞核與前開存卷可考之現場圖、現場照片 、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客觀佐證,完全吻 合,未見有何虛偽造假情事,自足憑認被告3人當時確有告 訴人所指共同加以傷害之行為無誤。由是足見,被告3人僅 葉藍婷供認當時曾向告訴人丟擲礦泉水瓶,此外完全否認有 何毆打或攻擊告訴人之辯解,因與卷存證據資料所呈現之具 體情節不符,根本無從予其3人有利之判斷。
3.被告3人雖舉其等母親即證人林素珍到庭為證,於本院具結 證述:本件案發日當天下午,她持鑰匙進入金城鎮泗湖7號 宅,直擊告訴人裸身與她丈夫出軌,一怒之下,她拿半罩式 安全帽毆打告訴人,當時即發現告訴人的牙齒鬆動,被告3 人很無辜,遭告訴人故意拖下水等語(見本院卷251至254頁 ),而欲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被告等所造成。惟證人林 素珍上揭證詞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完全否認,告訴人並稱 泗湖7號該址是林素珍家的房子,她租用一間套房,案發日 下午她因月事來而回去更衣,換穿睡衣之際,適葉長茂也在 ,致林素珍誤會,她當場即向林素珍致歉後離開,絕未遭林 素珍毆打、攻擊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3、254頁)。則 林素珍所言當時其持半罩式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乙節是否屬實 ,即仍需其他可資補強之事證,始足認定;然遍查本案所有 證據後,已無此方面之補強資料。另一方面,證人陳秀華直 言其目擊告訴人當時整口都是血之證詞,言而有徵,確實足 採,前已敘明。故案經將以上所有相關證據加以客觀分析、 評斷後,本院認為僅以林素珍之證詞實不足翻轉前開各項積 極證據所呈現之客觀具體事實,故本院未予被告3人有利之 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已事證明確,足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前述其等否認本案犯行所為辯解, 則查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暨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葉藍玲、葉藍婷及葉于菁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就前開犯行間,存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3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事證明確,遂
予論科,本無不合。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積極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願賠償新臺幣28萬元,現已全數給付告訴人而履 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1份 存卷可參,且經告訴人肯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此項犯罪後之態度,於其等刑罰之酌量至關重要,然為原 審所不及斟酌,致對其3人所為量刑均不適合。故被告3人皆 提起上訴,其中被告葉藍玲、葉于菁仍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 訴人之行為,及被告葉藍婷僅坦承對告訴人丟擲礦泉水瓶而 已,餘亦否認曾傷害告訴人,此等上訴意旨雖查非可採,皆 無理由,業見前述;但原判決對被告3人之量刑既非合適, 仍應由本院將之全部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即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智識程度不 低,與告訴人也本無積怨,卻因案發日當天下午告訴人與其 等父母間之糾葛,即失去理性,由被告葉藍玲主導攻擊傷害 告訴人,致其所受傷勢不輕,且至本院審理時被告葉藍玲、 葉于菁仍完全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告葉藍婷亦部分否認而 避重就輕,均不足取;惟其等畢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 民事部分積極賠償,此部分犯後態度仍值肯定;乃再斟酌其 等分別參與犯行之輕重程度,及各自陳述之學歷、家庭情形 、工作、經濟收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3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復 綜觀3人過往素行、前述生活狀況等所有情節,足以令人相 信其等純因認為家人受委曲,為保護父母、家庭,始偶然誤 犯,究非惡性重大之人而無可原諒,況若完全不知反省,其 等也不致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歷經本案偵、審程 序之教訓後,信其等將知所警惕,日後不致再犯,前開對被 告3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宜,故皆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陳鴻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